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刘真舒案
作者:管理员   时间:2013-01-21 16:38:36  来源:未知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1998)赣高法民终字第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茂德,男, 67岁,汉族,山东省青岛市人,系南昌鑫盛护栏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萌,爱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真舒,男, 57岁,汉族,江西省永新县人,系江西省交通厅副厅长,住该单位宿舍。 
委托代理人郭莲辉、系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茂德因名誉侵权一案,不服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洪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茂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萌,被上诉人刘真舒的委托代理人郭莲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认定,被告郭茂德因其参与竞标的要求未得到满足,以书信方式发泄对原告刘真舒个人的不满;影射原告索取、收受贿赂,用不正当手段获取职务,并使用了侮辱性的言词诋毁刘真舒的人格,该信的内容在一定范围内造成了扩散,原告诉请名誉侵权成立,应予支持,但诉请精神损失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郭茂德应停止对原告刘真舒的侵害,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刘真舒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并消除影响。二、原告刘真舒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612元,由被告郭茂德承担。宣判后,被告不服,上诉称:信中反映的情况是从第三人处得知的,写信的目的是请刘真舒给一个答复并希望他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责,上诉人不存在侵害刘真舒名誉的故意,也不存在名誉被损害的事实,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侵权成立是正确的,但没有判决精神损失费与法不符,请求二审加判,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 1998年4月,温厚高速公路护拦工程实行邀标,上诉人郭茂德以其获得国家专利的“快速组合套管式强力防冲扩栏装置”向温厚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表示参加项目竞标。温厚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第四次指挥长办公会议决定,省公路局机械厂、省交通厅科研所、省运输公司三家被确定邀标单位,上诉人郭茂德所在单位南昌 
       鑫盛护栏有限公司没被邀请。 1998年5月21日,上诉人郭茂德自沈阳向被上诉人刘真舒寄发了一封题为《给江西省交通厅副厅长刘真舒先生的一封公开信》 (打印件)。 
       《公开信》写道: “听说筑路机械厂的那套机器是你介绍引进购买,其真正价格只有老天爷知道,你自己的良心知道,也怪不得你那么使人不理解的厚爱筑路机械厂呢?……去年间有位从设计院调到你温厚指挥部的工程师郭圣栋先生数次到我公司向我说,你哥哥是位了不起的大画家,是他的关系把你调升到交通厅当副厅长,要我和你见个面,沟通沟通,只要答应你的条件,对我们非常有利,并说宋军现在是代理厅长,你和宋军的关系很密切,同时也是同学,……我若不理睬,不表示的话,就是我的护栏再好再先进也不会采用的。” “做高坊岭立交桥时胡柏龄副厅长也是指挥长,他分文不要,连请他吃饭都被拒绝…他们那么廉政…刘真舒先生,而你呢?!……为什么你会对我们这样的仇视,气愤……以后更变本加厉的不准我们公开投标,竟扪(昧)着良心在去荷兰观光前一天没有任何手续就亲口交待仿冒我们专利产品,”之后又写道:“你也很不客气地说,我找任何人都没有用,只有你说了才算数,为了不能达到你们要求,竟得罪了你……为了私利却用尽卑鄙的手段打击我们,迫害我们,我们不怕你曾在很多场所所说的,江西省交通厅是宋家的天下,刘家的权…也不会向你这个红卫兵式的人物低头的…。”在该信的最后,还写道:“这封信,我征求了江西省台办、山东省台办、交通部台办、国务院对台办和江西省30多家台资企业公司老板的意见,大家一致支持我寄给你,并请你给我一个答复,否则我将把这封信寄给交通部和江西省有关领导和部门。” 
       另查,郭圣栋未向上诉人郭茂德讲过信中所涉内容,上诉人曾把信中的内容向姚华玉(江西轻型汽车修理厂厂长)公开过。郭茂德还将公开信送了一份给江西省台商投诉协调处,事前未征求省台办任何人的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茂德在其竞标要求没有得到满足时迁怒于被上诉人,并采用书信方式以侮辱、诽谤性的言词贬低被上诉人人格,同时影射被上诉人索取、收受贿赂,用不正当手段获取职务,其行为给被上诉人刘真舒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该信已在一定范围内扩散,造成被上诉人名誉被损害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侵权成立是正确的,且根据上诉人的侵权情节以及损害后果判决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写信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自身专利权并要被上诉人给予一个答复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构成名誉侵权的抗辩事由。被上诉人关于加判精神损失费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612元,由上诉人郭茂德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黎章辉 
代理审判员:王丽君 
代理审判员:黄芳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王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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