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父母的个人财产,还是家庭的共同财产
作者:管理员   时间:2013-01-21 16:37:12  来源:未知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赣中民一终字第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祥,男,1954年6月生,汉族,退休职工,住赣州市章贡区白云村石子塘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华玲,男,1983年9月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系钟祥之子。 
委托代理人郭莲辉,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邦遑,男,1931年4月生,汉族,农民,住赣州市章贡区白云村石子塘14号。系钟祥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福秀,女,1933,年8月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钟邦遑妻子。 
委托代理人屈国南,江西飞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钟祥、钟华玲因房屋分割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章贡区人民法院(2003)章民一(1)初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钟祥等子女签订房屋分割协议,原告将其所有的财产无偿分给钟祥等人,其性质为赠与合同。钟祥自2001年7月起未再给付生活费,其无需另行支付赡养费的辩解理由不成立。被告认为原告已丧失撤销权的理由亦不能成立。钟祥未按协议履行其所负的约定义务,原告要求撤销赠与,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照我国合同法第185条、190条等规定,作出判决:1、被告钟祥和钟华玲应将位于章贡区石子塘14号住房中的5号和8号房(面积85.9平方米)返还给两原告,重新登记于原告名下。2、如被告未自觉履行前项判决,则由原告自行到房产部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所需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合计1240元由两被告承担。宣判后,被告钟祥、钟华玲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定性错误,1987年建的房屋是上诉人钟祥与被上诉人共同出资出力建成的,该房应属家庭共同财产,上诉人分得的房屋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因经济困难拖欠生活费经得宋福秀同意,上诉人同意在经济条件许可的情况下付清生活费;被上诉人领取了家庭共有的拆迁补偿费和本属上诉人所有的相邻补偿费,可折抵生活费。被上诉人辩称:房屋是被上诉人建的,上诉人无能力建房。被上诉人并非同意上诉人拖欠生活费,上诉人明确不付时,调解未成,才起诉。被上诉人在2003年7月才知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原审认定的除斥期是成立的。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钟祥系两原告之长子,被告钟华玲系被告钟祥之长子,两原告之长孙。两原告于一九七六年及一九八七年分别在本区白云村石子塘14号建有土木结构及砖混结构住房一栋,并领取了房产所有权证。二000年五月三十一日,两原告与包括被告钟祥在内的子女签订一份房屋分割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两原告将其名下的全部房屋分配给有关子女,其中约定被告钟祥分得砖混结构住房的楼上三套住房,协议中还约定,凡分得原告住房的子女,每人每月给两原告生活费160元,并在每月十日前付清,医疗费则由包括被告钟祥在内的三个儿子分担。二00一年十一月,原、被告在办理前述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具体过程中,又对协议的内容进行了变更,但双方并未就此再次签订协议,其具体内容为,被告钟祥在取得位于本区石子塘14号中砖混结构住房中的5号与8号房后,又将该房登记在了被告钟华玲的名下,其中在产权来源一栏中注明为向钟邦遑购置。而该幢楼位于一楼二楼中间的两间房则依然登记在本案原告钟邦遑的名下,被告钟华玲一直居住于原告名下的二楼中间的房屋内。房屋分割协议书签订后,被告钟祥自二000年六月至二00一年六月期间按约向两原告支付了生活费。后,被告钟祥以其前妻因病住院,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宋福秀提出暂欠两原告生活费,原告宋福秀未予明确表态同意与否。二00一年六月,被告钟祥前妻病故。此后直至原告提起诉讼,被告钟祥再未向两原告支付过生活费用。 
       在原、被告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多方原因发生了家庭矛盾,为此,基层组织多次对双方的家庭纠纷进行了调解。二00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被告钟华玲用菜刀将其居住房屋(产权登记于原告钟邦遑名下)的房门劈坏并扔至房前空坪处,被告钟华玲还因此而误伤了自己的手。被告钟华玲这一行为使得原、被告间的矛盾进一步激化,原告因此而提起诉讼。 
       二审时上诉人钟祥提供了其工作单位赣州市自来水公司证明一份、赖书福证明一份、对李昌财的调查笔录一份、钟祥恳请村委会和亲邻作证明的恳请书一份、钟永兰证明一份、刘光炳证明一份、曾小毛证明一份和1987年所建房屋工资、材料表及相关发票。证明其对建房的出资出力情况、收入情况、只有一处住房的情况,等。被上诉人认为钟祥在单位无住房是因为其放弃集资建房的权利;建房购材料的发票在钟祥手中,但钟祥仅是具体办事的,付款人是被上诉人。对其余证明材料被上诉人表示不真实。二审时钟祥还提供证人黄瑞英、赖启福、钟永兰作证,证明钟祥参与建房的情况、收入情况及钟祥因特殊困难欠生活费的情况。被上诉人认为证人作证不真实。 
       二审时被上诉人提供了1975年至1979年战士服役津贴证明一份和1980年至1985年底农村壮劳力年收入的分值材料一份。上诉人对该两份材料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钟邦遑、宋福秀与上诉人钟祥等子女于2000年5月31日订立房屋分割协议,钟祥分得1987年所建的部分房屋。该房屋虽然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建造,但建房当时上诉人钟祥是家庭壮劳力,且建房时出资出力,钟祥二审时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其主张的房屋共建事实,因此争执房屋应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从被上诉人认可建房材料是钟祥操办的及钟祥手中也持有大量的有关建房的票据,可以说明钟祥操办建房材料的行为即属建房行为。被上诉人认为钟祥只是保管建房的有关票据,资金全部由被上诉人投入,理由也不充分。被上诉人的主张不能否认钟祥参与建房的事实。钟祥分得的房屋不是受赠所得,而是分割家庭共有财产所得。被上诉人认为该分割合同属赠与并要求上诉人将房屋返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钟祥自2001年7月起拖欠被上诉人的生活费是因有特殊困难,且被上诉人初始也未持异议,现钟祥在经济条件改观时,仍应继续履行该义务。钟祥因房屋拆迁和采光补偿费用的分享与被上诉人产生争议,而拒付被上诉人生活费的做法不妥。被上诉人有向钟祥主张赡养费的权利。上诉人钟华玲持刀将房门劈坏的行为是错误的。两上诉人对纠纷的引起和扩大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3)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章贡区人民法院(2003)章民一(1)初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钟邦遑、宋福秀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12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元,合计2280元,由两上诉人钟祥、钟华玲承担1000元,被上诉人钟邦遑、宋福秀承担12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 长:熊 静 
代理审判员:傅 忠 
代理审判员:刘国平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OO四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曾小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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