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案
作者:管理员   时间:2013-01-21 16:36:01  来源:未知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赣中民二初字第12号

原告赣州金珅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文明大道79号。 
负责人段国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卓超,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江西省安远县国营牛犬山林场,住所地:安远县版石镇安信。 
法定代表人唐基古,场长。 

       原告赣州金珅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下称金珅公司)与被告江西省安远县国营牛犬山林场(下称牛犬山林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卓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犬山林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珅公司诉称:被告牛犬山林场自1991年起陆续向原中国农业银行安远县支行借款,截止2000年5月债权剥离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时,经被告确认,尚欠借款本金1915000元、利息1765544元。为加快资产处置工作,2003年12月25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已将上述债权转移给原告享有和负责处理,并将转移事项通知了被告。原告受让债权后,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牛犬山林场先行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其利息保留继续追索的权利,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牛犬山林场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自1986年起,被告牛犬山林场陆续向中国农业银行安远县支行借款。截止2000年,被告牛犬山林场结欠中国农业银行安远县支行借款本金1915000元。同年3月10日,中国农业银行江西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订立了剥离收购不良资产协议书一份,约定将上述牛犬山林场结欠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于2000年5月起转移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5月10日,中国农业银行安远县支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共同作出洪中长资债字(2000)第360708007号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通知中载明转移的主债权为3680544元(其中借款本金1915000元,利息1765544元),牛犬山林场对上述债权的转移予以了确认。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受让债权后,多次以公告方式进行了催收。为进一步加强资产处置力度,2003年12月25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以公开拍卖的方式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原告金珅公司。此次转让债权额为4631228.52元(其中借款本金1915000元,利息2716228.52元)。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以(2003)中长资(洪南)债转字第013号债权转移通知书将上述债权转移的情况告知了被告牛犬山林场,并言明由金珅公司行使债权人的一切权利。该通知书牛犬山林场于2004年6月3日收悉。金珅公司受让债权后,经催收未果,遂成讼。 
       以上事实有借款契约、借款借据、债权转移通知书及回执、债权催收公告及有关工商档案材料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中国农业银行安远县支行与被告牛犬山林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中国农业银行安远县支行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将对被告牛犬山林场享有的债权剥离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管理,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又依据有关文件精神将该部分债权公开拍卖转让给原告金珅公司,上述转让符合有关法律及政策的规定,并均已通知债务人牛犬山林场且得到其认可,故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金珅公司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有权主张本案债权。其要求被告牛犬山林场先行归还1000000元借款本金,并保留对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权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牛犬山林场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江西省安远县国营牛犬山林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赣州金珅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 
       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 
       案件受理费15010元、实际支出费600元,合计15610元,由被告江西省安远县国营牛犬山林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昌市分行广场分理处,帐户:315201040002200,户名:江西省财政厅国库处,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按上述帐户预交上诉费1501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赖 辉 
代理审判员 马爱华 
代理审判员 温金来 
二00五 年 五 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谭品珍 
代理书记员 曾余梅

QQ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