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建民案律师意见书
作者:管理员   时间:2013-01-24 15:55:01  来源:未知  
律 师 意 见 书 

主诉检察官、检察员: 

       我受嫌疑人赵建民妻子刘敏的委托,担任赵建民涉嫌盗窃犯罪的辩护人,通过会见嫌疑人,必要的调查取证,现针对赣州市公安局制作的《起诉意见书》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供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审议并请求采纳。 
       一、《起诉意见书》指控:“自2002年2月至2004年5月,在每次进行窃电犯罪活动中,犯罪嫌疑人赵建民采取将其中一根火线与电表绝缘的方法窃电。”这里指控的窃电时间是2002年2月至2004年5月。赣州市新锦路大酒店在2002年9月前使用的是机械表,9月后使用的是电子表。该电子表经送省电力试验研究院测试,结果表明该电子表无窃电现象,已排除该电子表在2002年9月至2004年5月期间被窃电。《起诉意见书》也未认定该期间的窃电度数,只认定了2002年2月至2002年9月在使用机械表时的窃电量30288度。由此可见,《起诉意见书》出现了既认定又否定的自相矛盾错误。 
       二、《起诉意见书》认定:“经赣州市供电公司和省供电公司技术部门的检测鉴定,窃电量为30288度,电价为28000余元。”应当指出的是省供电公司检测鉴定的结果是没有窃电表现。赣州市供电公司对2002年10月至2004年5月期间使用电子表的测定和省供电公司检测鉴定的结果是一致的,无窃电表现。由此可证《起诉意见书》的这一认定与事实不符。 
       三、赣州市供电公司出具的《赣州市新锦路大酒店电量损失报告》不是法律意义上鉴定结论,根据《报告》的文字表述,只能证明赣州供电公司按照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提供的已知条件(嫌疑人供诉的窃电时间和供电部门提供的用电量)帮助经侦支队做了一道算术题。有无窃电、窃电时间多长这些核心事实全是凭嫌疑人的供诉,而无实物鉴定结论为凭。其他三名嫌疑人也只能证明赵建民动过电表,而不能证明动电表的行为能否达到窃电的效果。能否窃到电也不能以赵建民的供诉来确定,还必须要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才能确认,更何况嫌疑人赵建民辩解:“我在公安提审时多次讲了,我只是为了调进用电所去工作,想通过黄敏帮忙,所以黄敏叫我去搞,我就不好推辞。我只是做了个样子,其实偷不到电的,我搞的是个假动作。我讲的这些话他们就不记,在进看守所后的第二次提审,我还是这样讲,他们连一个字都不记,凶了我一顿就走掉了。”我们且不论赵建民的辩解是否事实,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应当具有的证据来看,窃电是否成立,辩护人认为核心的证据应当是:电表的检测鉴定结论;其次是该电表前后的电量数据比较;再次是与之相吻合的嫌疑人供诉。本案证据材料中没有该电表是否有被窃电的鉴定结论,那么该电表的前后电量数据对比结果是怎样呢?请看下表: 
认定机械表的窃电时间是2002年2月至9月,那么我们就对照2001年2月至9月相同期间的电量: 

       2001
年 2月 3月 4月 6月 7月 8月 9月 合计 平均度(月) 电量 (度) 19307 10701 2578 1185 25823 71824 65636 197054 28150.57 
       2002年 2月 3月 4月 6月 7月 8月 9月 合计 平均度(月) 电量 (度) 14850 14400 14400 45750 49350 51150 34202 224102 32014.57 
       从上列表中可以看出被窃电前同期用电量是197054度,被窃电后的同期电量是224102度,被窃电后的同期电量大于窃电前的同期电量27048度,窃电后平均每月还多用电3864度,岂不咄咄怪事。当然用电多少,不是绝对均等,会有差异,但辩护人用的是前后7个月的同期电量做比较,既使有差距,也不可能被窃电后的电量会大于被窃前的电量每月高达3864度哇。由此可证,窃电的事实是根本不存在的,指控不能成立。 

       附:1、新锦路大酒店2001年1月至12月电量电费统计表一份 
       2、新锦路大酒店2002年2月至2004年5月电量电费统计表一份


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

律 师:郭 莲 辉 
二00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检察机关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两次退卷。公安机关未能补充证据,本案已做撤消案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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