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上诉答辩状(无证驾驶问题)
作者:管理员   时间:2013-01-24 15:53:45  来源:未知  
民事上诉答辩状


答辩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 
地址:


       答辩人因上诉人黄某不服全南县人民法院(2009)全民二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现对上诉人的上诉作如下答辩: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一审查明,上诉人系无证驾驶赣0272714农用车致原审原告人身损害。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交强险条例》以及交强险条款认定答辩人无需承担本案的交强险保险责任,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认为“《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免责仅仅为财产损失的免赔,而对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观点显然与立法目的、立法原意不符,上诉人错误地理解了法律。要正确认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首先,必须对该款关于“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的文义进行分析。从文义看,该款规定的保险公司责任有三个显著特点:一是责任的内容是垫付;二是责任的范围是抢救费用;三是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根据“举轻而明重”的法律解释原则,即使是人命关天的抢救费用,保险公司也仅仅承担垫付责任并可以追偿,其他责任就更不必承担了。由此可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公司责任不是赔偿责任。其次,必须对赔偿和垫付的含义进行界定。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存在赔偿之债,赔偿本身是对债务的清偿,因此赔偿是不可追偿的;但垫付只是暂时代为支付,而不以存在清偿责任为前提,因此垫付是可追偿的,追偿权利本身也说明垫付者无赔偿责任。再次,所谓人身损害的赔偿,根据《人身解释》之规定,医疗费用亦属人身损害赔偿的内容,而《条例》二十二条恰恰明确规定了对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公司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由此可见,所谓除“财产损失,对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是完全错误的。 
       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冈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汪新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9]赣民二请字第1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09)赣民申字第116号民事裁定书亦批复和判定,无证驾驶情形下,保险人不承担交强险的保险责任。 
       我国属法制统一的立法体系,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江西省辖区内的高级人民法院,有权监督、指导其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其作出的答复对下级人民法院具有指导作用。对于有违本辖区法制统一的下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依法可以行使审判监督权力。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09)赣民申字第116号民事裁定书,就是以审判监督的方式,再次确认了无证驾驶致人损害的情形下,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审判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即为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不应当出现在同一辖区内完全相同的案件却出现完全不同的审判结果。 
       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答辩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 
2009-12-9 

QQ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