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桂生不服信丰县正平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及行政赔偿案
作者:管理员   时间:2013-01-21 16:04:01  来源:未知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赣中行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生,男,汉族,1953年9月生,江西省信丰县人,农民,住信丰县正平镇中坝村瑶前村民小组。 
委托代理人胡敦麟,男,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丰县正平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建雄,镇长。 
委托代理人吴晓勇,男,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永山,男,正平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王桂生诉被上诉人信丰县正平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信丰县人民法院(2006)信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桂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敦麟、被上诉人信丰县正平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曾永山、吴晓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05年5月15日下午因群众举报原告王桂生家子女有违反计划生育问题,被告工作人员曾永山、肖玉梅、赖倩、王晓东、李谋森、钟俊英、袁强生、刘新添八人便前往原告王桂生家中调查,原告解释其子女没有计划生育的问题,工作人员便进入原告家中,因双方情绪激动,发生了冲突,工作人员殴打了原告,致使王桂生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法医检验为轻微伤甲级。2005年3月16日原告王桂生到信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28日出院,住院73天。随后又在九渡卫生院、赣州市立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7861.68元、法医检验费100元。原告多次向信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被告正平镇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反映要求处理。2005年4月11日,信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文通报批评了参加这一事件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并认为发生殴打他人的行为是违法的。2005年8月4日,信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信丰县纪检委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协调处理,但赔偿问题因双方争议较大未成协议,导致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王桂生的治疗情况提出要求进行法医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王桂生的治疗情况为用药是合理的,但治疗期限应在一个月以内。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规定,被告正平镇人民政府有权对违反计划生育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但在行使职权时,必须依法办事,文明执法,而被告工作人员在工作当中工作方法简单、生硬,在遇到被调查人情绪激动时不能很好地进行处理,反而对被调查人实施殴打行为,致使原告王桂生被打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轻微伤甲级,这种行为是法律所不允许的。被告认为,是由于原告首先拿刀威胁被告工作人员,为制止、防止原告对工作人员的身体伤害而采取的正当防卫措施,并未殴打原告。本院认为,被告的这一观点因其没有证据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院认为,应当确认被告工作人员采用殴打行为致使原告王桂生身体受到损害的行为违法。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程序,应当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拒不确认致害行为违法、赔偿请求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因此,原告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这一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身体受到伤害而造成的损失,法院予以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等费用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没有明确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这些赔偿请求本院应当予以驳回。只能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和因其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法医鉴定结论,原告的治疗费用是合理的,但治疗期限应在一个月以内。因此,原告王桂生身体因受到伤害而花去的治疗费用7861.68元及法医检验费100元由被告正平镇人民政府予以赔偿:原告王桂生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应以一个月计算,根据原告本人提供的赔偿清单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方法计算其误工减少的收入为988.33元。因被告对此没有异议。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988.33元。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950.01元。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信丰县正平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采用殴打方式致使原告王桂生身体受到伤害的行为违法。二、由被告信丰县正平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王桂生医疗费、法医检验费和误工减少的收入共计8950.01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付清。三、驳回原告王桂生的其他赔偿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正平镇人民政府承担。 
       上诉人王桂生上诉称:不服信丰县法院(2006)信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于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导致上诉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精神上和肉体上都遭受了巨大的打击。被上诉人四处诬陷上诉人的子女计划生育存在问题,给原告的名誉造成了损害,因而除了赔偿医疗费和误工费外,还应当赔偿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等相关费用。原审法院仅仅依据《国家赔偿法》第27条第1项之规定,赔偿医疗费和误工费是远远不够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因而上诉人认为,赔偿金的计算也可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确认。请二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实际损害确定合理的赔偿费用和赔偿项目,以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此外,原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故意报复殴打上诉人的事实和性质未予认定。上诉人为保护自己和村民的农田,向上级部门进行了反映,上级部门阻止了被上诉人批复同意征用农田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为此怀恨在心,以上诉人的子女计划生育存在问题为由故意对上诉人实施报复行为,这一性质法院应当予以认定,请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认定被上诉人违法行为的性质。 
      被上诉人信丰县正平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是:一、本案的性质是行政赔偿诉讼。对上诉人的损失,适用的法律应是《国家赔偿法》。《国家赔偿法》第27条明确规定,上诉人的赔偿金,只能按医疗费及误工费计算。所以,上诉人要求赔偿的其他项目,显然无法律依据。二、上诉人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7条的规定,理解错误。《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程序性法律规范,而不是处理案件的实体性法律规范。该司法解释的正确涵义应是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程序性规定,而不是参照民法通则的实体规定。况且,《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之类的法律规范。上诉人认为其赔偿金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显而易见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对答辩人的工作人员致伤上诉人的事实和性质作出了确认。综上,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根据国家统计局2006年第3号公告,2005年全国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8405元,日平均工资为73.3元,据此计算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应当以作出判决或赔偿决定时国家上年度职工年(日)平均工资为标准。一审法院于2006年3月13日作出(2006)信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即确认被告信丰县正平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采用殴打方式致使原告王桂生身体受到伤害的行为违法。故上诉人王桂生因身体伤害而误工减少的收入依法计算应为73.3元×30天,即共计人民币2199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相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的规定,被上诉人信丰县正平镇人民政府有权对涉嫌违反计划生育的行为进行查处。被上诉人及其工作人员曾××等人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与上诉人王桂生发生冲突,进而致伤上诉人造成其轻微伤甲级,已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侵害人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上诉人治伤医疗费为7861.68元,法医检验费100元、误工减少的收入依法计算为(73.3元×30天)2199元,此项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应予赔偿。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治伤期间而误工减少的收入认定为988.33元不符合国家赔偿的有关规定,本院应予纠正。关于上诉人提出赔偿交通费及营养费的问题。因上诉人居住地在正平镇中坝村瑶前组,往返县城住院治疗势必借助交通工具,其支出差旅费是合理的,但上诉人提出要赔偿1100元的要求显然与事实不符,并且也未能提供票据。因此,本院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决定由被上诉人正平镇人民政府赔偿上诉人交通费计100元,此外,还考虑到上诉人入院治疗期间较长,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赣高法(1999)134号通知精神,“造成身体伤害、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应当支付的医疗费包括: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住宿费以及其他必须的医疗费用”。可以补偿适当的营养费,故本院按每天五元的标准予以酌处即(30天×5元)150元。至于上诉人上诉还提出护理费及精神损害费的诉求,本院认为,因上诉人的伤情鉴定为轻微伤甲级,还达不到生活不能自理要专人护理的情形,医院亦未出具需要专人护理的证明,以及其本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另一诉求精神损害费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及处理失当,上诉人有关交通费及营养费的上诉理由基本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诉请依法不能成立,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信丰县人民法院(2006)信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信丰县人民法院(2006)信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主文第二项。 
       三、由被上诉人信丰县正平镇人民政府赔偿上诉人王桂生医疗费8111.68元,法医检验费100元,误工费2199元,合计人民币10410.68元,限本判决送达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0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甘传洲 
审 判 员 周培敏 
代理审判员 钟起瑞 
二○○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肖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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