捏造大量虚假债务,企图侵吞女方财产(离婚代理词)
作者:管理员   时间:2013-01-24 15:37:51  来源:未知  
审判长、审判员: 
      
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凌某的委托,并指派我们担任其本案的第一审诉讼代理人,出席今天的庭审活动。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及举证、质证等庭审活动,我们认为,本案的基本中实可以说是得到了基本查清,为了维护女方作为被告应有的合法权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本案争议焦点,我们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动,现依法发表如下几点代理意见,如无不当,恳请贵院予以采纳: 

一、本案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贵院依法不应支持。 
       原、被告自1992年相识以来,至今已达19年之久。婚后,原告虽然常有不轨和殴打被告现象的行为,但被告始终还是一再忍让和原谅,以维持这种来之不易的夫妻关系,双方并于1993年8月16日生育了一子廖薛涛。儿子出生后,原告出外替人开车,被告就一直在家料理家务、相夫教子,全力以赴支付原告的工作,那时候,被告一家三口,虽谈不上十分富裕,但也还算得上是其乐融融。为了整个家庭,可以说被告是付出了女人一生中最美好的时光。2005年初,经过夫妻双方共同的努力,原、被告还在龙南镇新都村窝兴小组修建了一栋三层、总建筑面积为259.97㎡房屋,从上述情况足以充分证明,原、被告夫妻双主的感情基础是非常牢固的,一些生活琐事根本就动摇不了双方经过千锤百炼累积起来碉堡家园,原告的诉求不符合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离婚条件,为了维护家庭的和睦,以及子女的健康成长,更为了维护整个社会的和谐与稳定,恳请求法院不予判决原、被告离婚。 
       另外,更重要的是,我国《婚姻法》第32条第2款明确列举了准予离婚的全部5种情形,也即:(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但在本案中,原告并没有任何表明符合上述情形之一,因此,其要求离婚也于法无据。 

二、退一万步说,本案纵需判决离婚,关于财产的分割也应根据法律明确规定的“照顾女方利益原则”和“坚持照顾无过错一方原则”来判决原告(男方)不分或少分,特别是建议将房屋判归被告(女方)所有,理由如下: 

     (1)原告为侵占被告财产,恶意捏造了大量的虚假债务(关于这一点,请详见后面论述)。我国《婚姻法》第47条第1款明确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仿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仿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 
     (2)原告有婚外恋行为,并且数次要求离婚,明显是不折不扣的过错方,被告作为无过错方和女方,依法有权要求多分财产。本案中,原告以极快的速度连续两次主动起诉离婚,这绝不是像其在诉状中所陈述的那样,所谓“夫妻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尤其是原告经营车辆运输不善,造成亏损欠下较多债务,被告看到这种情况不但不体谅,还负气离家出走去广东打工,原告借钱去找被告回家,没过多久被告又再次离家出走。由于原告所欠外债较多。被告长期对家庭采取不顾不理的态度,使得夫妻关系不断恶化”。事实真相是,原告利用长期在外搞运输的便利条件,结识了一名婚外第三者——广东省始兴县女妇刘某,加之近几年来,原告四处运输,见多识广,经济上日渐富裕,在一些纸醉金迷、每况愈下的社会风气熏陶中,经不住那些“灯红酒绿”的诱惑,因而萌生了要坚持抛弃曾经一起同甘共苦、共患过难的结发妻子(也就是被告),以达到与第三者刘某长期同居的阴谋,于是不管被告怎么努力挽救,本案最终还是不可阻挡地发生了。 
       代理人认为,原告明知自己早已为人父,有儿有家有妻室,还长期对外用刘某以老婆来称呼,并与之联系频繁、终日不归(见证人钟四会、凌祝萍的出庭证言),这明显是对夫妻忠实义务的一种违背,给被告带来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和折磨。不仅如此,原告为达到早日离婚之目的,还采用切断房屋水电、破坏门窗、将大门上锁、扔掉被告全部衣物和生活用品等非暴力、暴力方式,将被告长期赶出家门(以致被告至今仍飘无居所、无家可归)的手段(证据见:龙南镇派出所及新都村民委员会分别出具的“证明”),因此,原告毫无疑问是本案的过错方。被告之所以始终不愿意与原告离婚,其中并没有别的缘故,只因作为一个传统、保守的女人,被告实在难以割舍19年来双方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和业已成年的儿子。当然,如果法院一定要判决离婚,那么恳请法院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充分考虑上述原告的种种劣迹,依法维护本案作为无过错方——被告的最大合法权益。 
     (3)被告是女方,是弱势群体,且没有任何技能和正式工作,依法理应得到照顾。我国《婚姻法》第2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要“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而该法第39条更进一步指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标准件 原则判决。”另外,由于原告早已将被告赶出家门,并斩尽杀绝的丢弃了被告全部的衣物及其它生活用品,因此被告至今仍漂无居所,没有固定住处,加上被告识字不多,谋生技能缺乏,所以几乎无任何收入来源,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7条第2款之规定,法院如不判决将房屋归被告所有,则被告就属于离婚后生活非常困难的情形,而我国《婚姻法》第42条又明确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国;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因此,从在离婚姻案件中,应照顾妇女和儿童、照顾生活困难的一方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重要原则出发,我们恳请贵院充分考虑到,被告是既没有任何谋生技能和经济来源,又是没有住房、离婚后将会面临巨大的生存压力的无过错方等实际情况,在一定要判决离、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时候,依法充分多照顾被告。况且,根据今天法庭调查,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是由于原告对夫妻不忠的婚外恋行为所引起的,原告对此负有重大过错。 

三、原告为侵占被告的财产,恶意捏造了大量的虚假债务,其与证人之间并无真实的借贷法律关系,借条的真实性依法不应得到法庭认可,理由是: 

     (1)借款时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还款时效,而各“债权人”在此之前却均未通过法律途径起诉主张,更未以任何方式通知过被告,这明显不和常理。本案中,从原告所列举的“巨额债务”发生的时间来盾,主要发生在2006年4月至2007年3月前,那么也说是说,即使是最晚的一张借条,至今也有3年多的时间,这已大大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而各“债权人”在此之前却均未通过法律途径起诉要求原告还钱,更未以任何方式通过过被告,这符合一般的社会常理吗?显然“债权”是虚假的,如果“债权人”确实真实存在,那么此前早就向法院起诉主张了。 
     (2)“债权人”与原告均关系密切,大多不是妈妈、舅舅和姨夫,就是姐夫、妹夫和同村的朋友,且这欠、借条上的字迹和时间也十分怪异。我们先不谈在原告申请的各位人中,钟行珍、钟汉成、廖彩腾分别是原告的妈妈、舅舅和姨夫;李永旺、王小刚、廖永红分别是原告的姐夫、妹夫和同村朋友的问题,单拿“刘惠平2007年2月30日的这张8000元的借条”来说,我们一看就知道是假的,因为,2007年2月不管是农历还是阴历均没有30日(2007年2月农历只有29,阴历只有28),这是一个人人皆知常识。另我,这些借、欠条如果确实是原告所欠或所借,那为何各张借、欠条的笔迹又不相同,原告又不是不会写字(实际原告会写字,王丽恩、廖胜荣、谢长青的欠条就是出自其之笔,详见该欠条),难道还要他人来代写不成? 
     (3)原告自始至终无法证实和合理说明其所“你、借”巨额款项的真实用途。原告在诉状中声称自己借钱部分用于了寻妻,但其未能证实这种说法的真实性。更何况,被告的出家离走,完全是拜原告所赐,如果原告不切断房屋水电、破坏门窗、将大门上锁、扔掉被告全部衣物和生活用品,被告又怎么会至今还飘无居所,无家可归呢?既然原告部分借款是为了寻妻,为什么就没有细心留存相关的交通费、住宿费、登载导人启事等所发生相关费用呢?被告未向法庭出具足以证明其寻妻行为的证据,其一人口述的借款用途难道真实可信吗?再说了,寻妻用得着那么多的钱吗? 
     (4)除欠、借条不具备真实性,原告不予认可之外,该“欠、借款”即使真是存在,亦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依法不应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明确规定,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①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②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的亲朋所负的债务;③一方未经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④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本案中,原告所列举的“债务”,唯一可以沾边的就是第②种情况,但由于原告变心后未拿任何钱弥补家用,被告对原告搞运输的事实更是不知,故此“债务”根本就不能算作是夫妻共同债务。 
     (5)退一步说,即使前述理由均不成立,那么债务也应由“债权人”另行起诉主张,本案不应处理。因为,本案审理的是原、被告之间的离婚诉讼,那么在原告所举出“巨额债务”的真实性存在重大疑虑,而被告又坚决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证人的“债权”是否真实合法存在就不是本案应予审理的对象和范围,为了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在审理本离婚案时不应对“巨额债务”进行处理,而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0条的规定,告知各位证人(债权人)另案提起民事诉讼。 

      综上所述,原告与证人之间并无真实的借贷法律关系,大量的借条均系原告来意捏造,其目的就是为了侵占被告的财产,建议贵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在财产人分割上照顾被告。 


      四、代理人最后想提醒贵院的是,本案夫妻共同财产有
:①、2005—2007年,原、被告夫妻双方在龙南县龙南镇新都村窝兴小组自建的一栋三层、总建筑面积为259.97㎡的房屋;②、第一次起诉离婚失败后,原告瞒着被告,单方于2009年7月17日从龙南县龙南镇新都村民委员会领走的21151.8元征地款和卖福田时态金刚货车(车牌号为:赣BZY688)的钱;③、生活日用品(含24寸彩电1台,功放机和音响1套、摩托车1辆、煤气灶1套、风扇3台、自行车2辆、高压锅1个、四件套皮沙发1组、菜柜1个、饭桌、电脑桌各1张、衣柜1套、谷仓1个等) 
上述代理意见与判决相关,请人民法院充分考虑、采纳为盼!


代理人: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 
律 师: 付 少 天 
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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