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煤气中毒 主张见义勇为
作者:管理员   时间:2013-01-24 15:29:59  来源:未知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张某的委托,并指派我们担任范某、叶某、王某诉其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第一审诉讼代理人,出席今天的庭审活动。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及举证、质证等庭审活动,我们认为,本案的基本中实可以说是得到了基本查清,为了维护张某作为被告应有的合法权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本案争议焦点,我们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动,现依法发表如下几点代理意见,如无不当,恳请贵院予以采纳: 

一、原告叶某原告主体身份不适格,诉讼请求不合法。
 
       正如原告在诉状中所言,叶某系王某之继父,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0条第4款已经规定,所谓继承人的父母,包括了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但至今,原告叶某也没有拿出任何有效证据,用以充分证明,其与王某之间确实存在抚养关系,恰恰相反,原告王某当庭已经承认,叶某根本就没有抚养过其父亲王某。因此,本案原告叶某的原告主体身份明显不适格,现在,贵院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叶某的起诉。 
另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诉讼请求必须明确和具体。但在本案中,被告的诉讼请求却是:“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理赔偿和补偿15万元整”,被告认为,赔偿就是赔偿,补偿就是补偿,赔偿和补偿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原告一方面要求赔偿,另一方面又要求补偿,这明显违反了诉讼法的明确规定,就更不用谈其计算标准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了。基于此,贵院依法也应当驳回三原告的全部起诉。 
二、王某不存在任何救助被告的行为,被告也没有任何侵权行为,更谈不上有任何的受益之处,原告在诉状中承认王某系一氧化碳中毒而不幸死亡,这与被告没有任何因果关联,依法被告无需承担任何赔偿和补偿责任。 
       (1)、本案不属于见义勇为,依法不存在补偿的问题,理由如下: 
       A、本案中,原告要求补偿,依据的法律规定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3条,也即: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从原告提供公安机关对被告的询问笔录来看。首先,由于该询问笔录只有一个记录员(也即罗建林)签名,而且还不知道这个记录员是不是正式的警官,即使是正式的警官,由于根据我国办案程序的相应规定,警官在办理案件履行职务时,依法都应当有两名警官同时在场,而该份笔录明显就缺乏这样的有效要件。因此,原告提供的该“询问笔录”自始就没有法律效力,依法理应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次,退一万步说,假使该询问笔录现在有效,但从被告陈述事发的整个经过来看,由于王某是洗澡在前,被告是洗澡在后,梳洗完毕后,王某和被告还在一起吃了饺子,当被告毒气发作进入卫生间时,王某可能是听见了响声,所以跟进了卫生间,并且几乎是同时也觉得肚子不舒服,随后就不清醒倒在地上了。 
       在这里,代理人想提请合议庭着重注意以下几点事实:①、王某进入的也是卫生间,这一点非常重要,因为卫生间与浴室不是同一个地点,王某不可能是在进入卫生间之后中的毒,也就是说,王某的死亡与所谓的“救人”根本没有任何的关联性;②、王某几乎就在进入卫生的同时觉得肚子不舒服,这也就是说,进来之前王某就已经中毒很深,否则他的毒性不可能在一进入卫生间就发作得那么快;③、王某进入卫生间的本意不可能是救助被告,因为,在进入卫生间之前,王某根本就不知道被告已经是煤气中毒了,更何况,此前其实际已经中毒很深(从发作时间可以看出),只是可能由于男人的体魄比女人要强壮些,加上吃完饺子后他躺在床上多休息了几分钟因而稍微延缓了些毒性发作的时间而已。此时,即便王某是有救人之心,恐怕其也无救人之力。更何况王某曾经是一名伟大的消防战士,如何救助煤气中毒的人员,相信他比一般人的都更有常识,但当时现场的情况却是,王某既没有拨打110,也没有打开所有门窗做最起码的救助行为。当然,被告现在说这些,并非有意说王某的不是,而完全是要向法庭陈述当时的事实真相而已。④、事实上被告也是该事件中的受害者,更谈不上有任何的受益,被告虽捡回了一条生命,却留下了今后永远残缺不齐的肢体,更因为“准丈夫”的不行离世,而招来他人对自己多年苦心经营积累下来的些许积蓄虎视眈眈,如今斯人已去,纯情不在,这誓必会给被告的余生带来难以抹灭的伤痛。由此可见,王某并非救人而亡,如果创天有眼,请给逝者安息,生者平安! 
       B、由于三原告当庭放弃了要求补偿,只是全部要求赔偿225951.6元,因此,补偿也已经不是本案应当要解决的问题。 
       (2)、关于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条明确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换句话说,首先只有侵权行为存在,然后才有可能会有赔偿责任,无侵权行为就无赔偿责任,这是众所周知的法律常识。本案中,由于原告代理人当庭实际已经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了全部要求赔偿225951.6元,而王某是因一氧化碳中毒而不幸死亡,被告没有任何侵权行为。因此,依法被告无需向原告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三、将本案定性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错误。
 
       从法院送达给被告的“开庭传票”等相应法律文书来看,本案案由目前是定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但被告仔细阅遍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也没有发现有这样一个案由。事实上,对于因各种侵权引发的赔偿、补偿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在该“规定”中都已经做了详细而细致的规定,尤其是现实生活中常见的,比如人格权纠纷,就在第一部分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之种类规定了8种案由,也即:(1)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2)医疗损害赔偿纠纷;(3)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4)水上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5)航空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6)航空器对地、水面上第三人损害赔偿纠纷;(7)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很显然,本案不属于上述任何一种案由。 
       而与所谓本案系赔偿、补偿类纠纷稍微能够挨点边的案由,就只有特殊类型的侵权纠纷,也即该规定中第126条的“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补偿纠纷”和第127条的“见义勇为人受害赔偿、补偿纠纷。”基于一般的法律常识,本案肯定不可能是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补偿纠纷。那么好,根据该规定,既然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和补偿15万元整,那就只剩下127条规定的“见义勇为人受害赔偿、补偿纠纷”了。但还是根据一般的生活常识,本案中,从事故发生的整个过程来看,王某中毒在先,原告中毒在后,只因被告在昏昏沉沉之中向警官陈述了,“王某可能是听见了响声”进而走进了卫生间而最终倒地中毒身亡,就属于是见义勇为了吗?这显然是荒唐的。见义勇为、惩恶扬善是我们中华民族的一项传统美德,也是我们党和国家极力倡导的一种英雄壮举,一直以来都倍受人们的普遍赞赏。被告同今天到庭的每位朋友一样,非常希望见义勇为之风能吹遍华夏大地,甚至让“见义智为”、“见义巧为”等等成为每一个有正义感的炎黄子孙路见不平时的自然之举。但是如果像本案这样,却恰恰是给了见义勇为一个最绝妙的嘲讽。既然如此,对于本案的立案,本来就是一个错误,既然立案时没有审查到位,那么现在总该发现了吧?因此,恳请合议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对立案后发现本案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四、本案系恶意诉讼,即使原告范某一定要具状起诉,王某之女王某也应当是不可或缺的原告,理由为: 
       (1)、从被告诉状中具状人的签名来看,范某、叶某之签名明显系一人之笔迹,范某明知其儿子王某已与被告同居多年,如果没有这次意外,王某与被告早已步入了婚姻的殿堂,范某是否真的愿意与准儿媳妇对簿公堂,只有她自己到庭核实才能够弄清楚,恳请贵院依法维护社会最基本的公序良俗,不要偏听偏信和误中了他人的阴谋。事实上,本案之所以发生,完全是因为原告范某及其女婿杨年勇在王某中毒次日的晚上,乘被告住院抢救之际,到王某和被告共同居住的场所清理物品时,无意之间发现被告名下有不菲的财产,在拿走四根金条、几十枚古钱币、名贵摄像机、照相机等财产时仍不满足,加上要求被告支付20万元又遭拒绝,于是就根本不念“准儿媳”之昨日亲情,并抛开孙女王某,一纸诉状将被告告上了法庭,这就是本案的前因后果,恳请贵院能明察秋豪,依法驳回原告的恶意诉讼。 
       (2)、本案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王某还有亲生女儿王某,退一万步说,如果本案确实属于侵权赔偿、补偿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之规定,也即: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应当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也就是说,即使原告一定要提起本案诉讼,王某之女王某依法应当是不可或缺的原告,否则,本案的审判程序将涉嫌违法。 
综上所述,三原告没有任何证据用以充分证明王某系被告侵权致死,因此要求被告赔偿225951.6元的诉讼请求,既无任何法律根据,更与情理相悖,恳请贵院依法驳回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代理人: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 
律 师: 付少天 杨鹏 
二〇一一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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