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强奸、抢劫、抢夺案
作者:管理员   时间:2013-01-19 15:17:46  来源:未知  
被告人:张某某,男,18岁(1975年8月16日生),工人。 

辩护人:郭莲辉,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起诉书指控: 

       1994年3月1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及同案人赖某在张某某家播放淫秽录相。晚饭后,二被告人邀到被告人刘某2、杨某某去张某某亲戚家玩。尔后,五人分骑两辆摩托车往塔下寺方向窜去。在布修龙地段,见前方行驶的摩托车后座坐着的女人手上提着包,张某某驾车靠近行驶,刘某某即用手抢夺被害人手上的提包,价值440元。随后被告人一伙窜到福利餐馆,强行闯进店内,刘某某将女店主杨×推进店内厅,对其实施了奸淫。张某某和其他被告人上楼寻找女人,刘某2在男店主胡某某床下找到被害人杨X辉,即把其拖出,刘某2、张某某、杨某某强行将杨×辉拉到隔壁房间床上,刘某2强行脱掉她的衣裤,用手抚弄她的阴道,并对其奸淫。杨某某接着也用手枢其阴道,对其实施几次奸淫,并强迫被害人杨×辉玩他的阴茎,后又把阴茎插入她口里。在杨某某玩弄杨×辉时,张某某又逼杨×辉玩弄他阴茎,并用手枢她的阴道。刘某某、刘某2、张某某在沙发底下发现被害人赖某某,刘某某要其脱衣服,赖某某不从,张某某和刘某某、刘某2对其进行殴打。在刘某某把赖某某衣裤强行脱光后,二刘、张三名被告人分别用手枢其阴道,并对其实施奸淫。 
       被告人刘某某、刘某2还殴打了胡某某。二刘被告人在胡某某房内,抢得现金130元,存有4110元的活期存折一本,打烂杯子4只,吃掉椰子汁20瓶。 
       此外,张某某和其他被告人在瑞金县八一路骑摩托车将被害人刘某3撞昏在地。在送刘某3去医院途中,抢走刘某3衣服1件,手表1块。 
       被告张某某上述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三、四款,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构成强奸罪、抢劫罪、抢夺罪。 

辩护人辩护: 

       一、被告人张某某不构成抢劫罪、抢夺罪。 
       张某某在主观上没有抢劫和抢夺的主观犯意,抢劫和抢夺他人财物都是其他被告人的临时犯意萌起而实施的行为,张某某在客观上也没有实施这种行为。起诉书指控张某某构成抢劫罪,这一指控违反了我国刑法对犯罪构成四要件必须同时具备的规定。 
       张某某不构成抢夺罪。刘某某发现前面摩托车并叫张某某驾驶摩托车靠过去,刘并没有对张说靠过去干什么,张也不知道刘抢夺了别人提包,只是到了福利餐厅以后才知道。对于抢夺这一事实,张某某在主观上没有共同的犯意,在客观上也没有实施抢夺的行为。事实上被告人之间也没有分赃,刘某某将包内衣裤等物扔在地下,被告人张某某在离开福利餐厅时,爱小利,顺手捡了几样而己。这只是事后行为,并不是分赃所得。此外,被抢夺的衣物都是穿过、用过的旧物,事实上是值不到440元钱的。 
       二、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奸淫了赖某2,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和其他被告人自始至终一直否认对赖某2实施奸淫行为,而对其他行为的交待,各被告人及被害人的口述是吻合一致的。辩护人分析认为被告人否认对赖某2实施了奸淫行为的供述是真实的。况且被害人赖某2自己的陈述前后不一,互相矛盾。在第一次接受司法调查时,赖某2说“没有强奸我”,辩护人认为被害人的第一次陈述更为真实可信。再者,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的刑事证据原则,孤证是不能定罪的。 
       三、被告人张某某在强奸犯罪中是从犯。张某某没有直接实施奸淫妇女的行为,其构成强奸罪是鉴于其在主观上具有“玩女人”的犯意,在他人实施奸淫行为时起了帮助和配合作用,可作为共犯处理。在强奸的共犯中,张某某的地位只是一种“帮助犯”的地位,情节不是特别严重,不能适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三款,张某某没有共同轮奸行为,不能适用刑法一百三十九条第四款。只能适应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和刑法第二十四条来处罚。 
       四、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坦白交待自己的罪行,主动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张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交待犯案全过程,对自己的问题没有避重就轻,对他人的问题也没有隐瞒包庇,没有抵赖和翻供的情况。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能主动、积极赔偿,有悔罪的表现,重新做人的愿望和行动。辩护人请求合议庭在给其量刑时能宽大处理。 

法院判决: 

       一审:赣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4)赣中刑初字第80号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赣刑终字第29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赣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4)赣中刑初字80号判决。二,发回赣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重审:赣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4)赣中刑初字第123号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赣刑终字第11号判决:上诉人张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实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实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辩护小结: 

       这是一起枪下留人的案件。在一审中,检察机关以被告人张某某犯强奸罪、抢劫罪、抢夺罪对张某某提起公诉。辩护人通过会见被告、阅读案件材料、法庭调查,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只构成强奸罪,其强奸罪的构成是其在其他被告实施强奸行为时,起了帮助和配合作用,属强奸犯罪中的帮助犯,依法应以强奸犯罪的共犯处理。但其毕竟没有直接实施奸淫妇女的行为,对其在适用刑法时不能按刑法第139条第3款、第4款处罚,只能按第1款处罚,同时还应适用刑法第24条的规定,按从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一审采纳了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以强奸罪判处张某某无期徒刑。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也得到了采纳,未认定张某某还犯有抢劫罪。但还是认定张某某犯有抢夺罪,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一审判决后,同案的其他二名死刑犯不服,上诉至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此案,经省高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发回重审,在发回重审的同时,致函赣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指令对张某某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赣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省高级人民法院命令,重新开庭,判处被告人张某某犯强奸罪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辩护人带上全部的案卷材料上北京,向最高人民法院汇报此案,辩护人的意见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支持,最高院电话指示江西省高院,对张某某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以观后效。在发回重审后的上诉审中,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的指示,改判张某某犯强奸罪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以观后效。辩护人的辩护及认真负责的敬业精神,救下了一条生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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