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资建房 房落谁家
——周某诉杨某集资建房指标
作者:管理员   时间:2013-02-06 14:24:31  来源:未知  


一、案情举要
原告周某系××县化肥厂工人,2001年6月该化肥厂依法破产后,2002年8月14日该县政府下文(2002)45号批转《关于××县化肥厂依法破产职工安置方案的通知》。根据该文,原告与原化肥厂的其他职工共同购地集资建房,因原告资金有限,无力出资建房。经人介绍,原告将自己集资建房的指标以3300元的价格转给被告杨某,并签订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帮被告负责一切建房所需付款的代收转交等。但是协议签订后,被告便去向不明,原告多方打听未果。到了交房款的日期,原告向朋友借钱用于交房款。2007年4月,被告从广东回来就垫付房款有关事项与原告大吵大闹。2007年12月4日被告在其朋友带领下,强行在尚未建成的房中安装防盗门。由此引发纠纷诉至法院。
二、各执一词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签订的集资建房指标转让协议违反了国家相关规定,应属无效协议,且被告在未交建房款的情况下,强制安装防盗门也侵害了原告的权益,要求被告拆除防盗门,归还集资房。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出以下证据:①×府发【2002】年45号××县人民政府文件,用于证明原告属该县化肥厂集资建房对象;②2005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用于证明双方转让建房指标及相关约定的内容;③收款收据5张,用于证明原告已付清集资建房的全部款项;④原告代理人对刘某、林某制作的调查笔录,用于证明被告未曾交建房款及原告属××县化肥厂职工,符合集资建房对象。
被告杨某辩称,原、被告签订的集资建房指标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原告依法取得了集资建房的资格后,将该资格转让给被告,被告依约支付了转让费,化肥厂建房小组也认可这一行为并直接列被告为建房户,原告已丧失集资建房资格。协议签订后,被告很快就支付了转让费和第一次的建房款,之后,被告为生计去了广东谋生,原告并未通知被告付款,直到2006年10月得知要交房款,委托他人代交,但遭到拒绝。2007年4月,被告本人回来交房款,因原告要求承担代交房款高额利息和高额酬谢,双方未能谈成。此后被告多次主动要求付款,但原告躲避、拒收。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出了以下证据:①原、被告在2005年12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用于证明双方转让建房指标及相关约定的内容;②2005年12月17日,原告方书写的收条2条,用于证明原告收到被告转让费和第一期交房款;③××县化肥厂建房小组E栋建房名单,用于证明认可被告建房户资格;④××县化肥厂建房小组上户费收据,用于证明被告办理房产相关手续情况;⑤被告2007年5月写给何某的通知,用于证明被告要求付房款的事实;⑥被告代理人对谢某、赖某、林某制作的调查笔录,用于证明被告取得建房资格及被告要求付房款遭拒绝事实;⑦××县人民政府文件2份《××县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县化肥厂依法破产土地房产变现方案的通知》、《××县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县化肥厂依法破产职工安置方案的通知》,用于证明××县化肥厂购地建房的有关政策。
三、一审判决
法院查明,原告周某系原××县化肥厂职工,该厂破产后,根据该县人民政府批转《关于××县化肥厂依法破产职工安置方案的通知》精神,2005年成立化肥厂职工家属建房小组,原告和其他厂职工取得了集体共同购地集资建房资格,因当时原告资金有限,无力出资,经他人介绍,于2005年12月17日和被告杨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将该建房指标转让给被告转让费为3300元和第一期建房款4000元。后化肥厂职工家属安置建房小组确定被告属E栋建房户,名单杨某后注明“周某建房指标转让给杨某”。2007年下半年,房屋建设基本完工,12月4日,被告在E栋涉讼集资房内安装防盗门。
另查明, 2006年8月26日,案外人何某(时任E栋栋长)以原告名义交纳集资款26000元。同年11月,被告从务工地广东回来后曾多次与何某协商因垫付26000元集资款之事,未果。此后,E栋建房组织人员未通知被告交纳房款,同时被告交款遭到何某的拒绝,虽经建房小组出面协调,未成。最后的三次房款也由何某交纳(每次均为10000元),至此,房款已交情。
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集资建房转让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其转让行为得到单位的认可,协议有效。现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集资建房指标转让无效,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为此,要求被告拆除其安装的防盗门也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5条、第75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与被告杨某于2005年12月10日签订的集资建房指标转让协议有效。
二、驳回原告周继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周继华负担。
四、上诉维权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有:
一、一审民事判决对涉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转让集资建房指标协议的有效认定是错误的,有违国家法律法规、住房改革的基本政策和大政方针,依法应予以纠正。
二、从实际上看,所有集资款大部分均是由上诉人实际支付的,而被上诉人却未能按集资款交纳的期限及时交款,被上诉人行为本身也充分说明了其放弃了对集资建房的履行。
三、被上诉人在判决书未生效前,私下采取暴力手段,强行霸占房屋,加装防盗门企图造成既成事实的行为是违法的,应当及时制止。
被上诉人杨某辩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转让集资建房指标协议有效是正确的,适用法律充分、准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签订的集资建房指标转让协议约定的是建房资格的转让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任何强制性规定。本案讼争房屋不属于经济适用房,不应适用国家有关经济适用房的相关政策规定,根据《物权法》、《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和精神,被答辩人完全有权处分自己的集资建房指标。而且,厂建房小组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已直接把答辩人列为单位集资建房户,同时被答辩人已丧失了建房资格,集资建房组织单位和相关政府部门完全同意、认可这一有效转让行为,转让行为也是符合政府关于化肥厂集资建房政策和规定的。
二、答辩人一直积极履行交款义务,是被答辩人欲自占房屋,里外勾结,拒收房款,造成答辩人不交款假象。
三、答辩人在自家房屋上安装防盗门是合法合理的,被答辩人没有任何理由证明答辩人侵犯其物权和相关权益。
五、案情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
1、集资建房指标转让协议在民法上是什么性质的合同?
2、集资建房指标转让协议纠纷适用债权还是物权?
3、这一性质的合同是否能够转让?
代理要点:
首先,本案当事人双方订立的《集资建房指标转让协议》在民法上属于什么性质的合同。显然,双方订立合同时房屋尚未开工建设,物尚不存在。因此,上诉人转让的是参加集资建房的请求权。从本质上,是资格转让,属于债权。根据合同性质可以明确判定本案合同效力应适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
其次,转让行为是否合法有效
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另外,合同法第79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部分或全部转让给第三人,但下列情形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因此,在本案中就需要确定合同的当事人是否具有相应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及该合同性质是否可以转让。
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可知:
①单位集资建房属经济适用房,是政府提供优惠政策无偿划拨土地是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②单位集资建房的对象限定在本单位无房户职工。
③严禁任何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转让
④房屋取得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后一定年限后方可按市场价上市出售,但出售时,应按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房。
因此,依照上述规定,杨某是不具有接受转让集资建房指标的权利能力的。而依据合同性质该单位集资建房资格是不得转让的。同时,当事人之间的转让协议损害了企业的利益和国家的利益。该合同应当为无效合同。
六、最终判决
最后,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认为,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的规定,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5年内是不得转让的。上诉人周某系××县化肥厂下岗职工,是以特定身份为基础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享受了一系列优惠政策,其享有的集资建房资格实际上是一种期待利益,属于债权范畴中的收益权,根据合同性质是不得转让的,而被上诉人杨林不具有享受××县化肥厂单位集资建房资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9条第1款第1项“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规定,双方于2005年12月10日签订的集资建房指标转让协议应属无效。上诉人要求双方于2005年12月10日签订的集资建房指标转让协议无效并责令被上诉人拆除其按装的防盗门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及处理不当,应予纠正。双方签订的集资建房指标转让协议无效,被上诉人杨某交纳的建房款4000元和付给上诉人周某妻子的指标转让款3300元及缴交的上户费600元,共计7900元,理应由上诉人周某退还,至于被上诉人杨某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因被上诉人杨某未提出反诉,应由被上诉人杨某另行起诉,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1款第5项、第58条、第79条第1款第1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县人民法院(2008)××一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周某与被上诉人杨某于2005年12月10日签订的集资的集资建房指标转让协议无效;
三、被上诉人杨某上交的建房款4000元和付给上诉人周某妻子的指标转让款3300元及缴交的上户费600元,共计7900元,由上诉人周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给被上诉人杨某。

QQ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