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三保不服赣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案
作者:管理员   时间:2013-01-21 16:14:35  来源:未知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赣中行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三保,男,1924年3月12日生,汉族,赣州汽车运输公司退休工人,住赣州市章贡区濂溪路5号。 
委托代理人丁学海,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华善生,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市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宏长,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之祥,该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丁花,女,1956年3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赣州市章贡区东郊路116号。 

       上诉人丁三保诉被上诉人赣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4)章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三保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学海、华善生,被上诉人赣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陈之祥,第三人丁花委托代理人尼玉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对房屋买卖办理产权交易过户手续,办理转移登记是被告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1、关于已列入城市改造规划实施范围内的房屋能否办理转移登记。原告主张其房屋已列入城市改造规划实施范围,被告办理转移登记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认为,1991年1月1日实施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暂行办法》规定在城市改造规划实施范围内的房屋禁止产权转移,但该《暂行办法》现已废止。1998年1月1日实施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并无城市改造规划实施范围内的房屋不得办理转移登记的禁止性规定。此外,《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1)新建、扩建、改建房屋(2)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3)租赁房屋”。并无禁止买卖办理转移登记的规定。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违反规定办理转移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办理转移登记的程序。原告主张被告办理转移登记违反了办证程序。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因房屋买卖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登记机关应当对权利人(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转移登记应当在受理后30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原告和第三人办理转移登记,向被告提交了双方签字、捺印的申请书,原赣州市东郊路118号房屋所有权证,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证明双方身份的身份证复印件等文件,被告在对以上文件进行审查时,被告工作人员还亲自到原告住处,对原告进行询问并说明相关事宜,在确认原赣州市东郊路118号房屋权属清楚、产权来源合法后,核准了原告和第三人的转移登记。被告在办理转移登记时,完全依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程序上并无不当,因此,原告认为被告违反程序办理转移登记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房屋被部分拆除后,该房屋是否允许买卖。原告主张与第三人进行房屋买卖时,该房屋已部分拆除,被告在办理转移登记时审查不严,违规办理。本院认为,对部分拆除的房屋进行买卖,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视为合法,而且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并不属于被告的审查范围,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审查不严,违规办理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在办理原告和第三人申请的房屋转移登记时,审查权属清楚,资料齐全,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办理转移登记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被告赣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核准原告丁三保与第三人丁花对原赣州市东郊路118号房屋交易的转移登记。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200元,实支费100元,合计3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丁三保上诉称:1、原审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行政机关的任何行政行为都必须有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只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可以作为的才是合法的行政行为,否则就不合法。原审认为被上诉人作为行政机关,其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就是合法的,这是一种错误的认识,这一规定只适用于公民、法人,而不适用于行政机关。就本案而言,已列入城市规划,且已拆除的房屋及进行了拆迁安置,能否进行转移登记,2001年以前有禁止性规定,但《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没有明确规定拆迁房屋可以办理转移登记。因此,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原审时已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在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弄虚作假,未依法按程序办证。但原审判决仍认定被上诉人履行了认真审查的义务。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所谓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被上诉人根本没有询问上诉人,也未告之相关事宜,上诉人是出于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子女的信任,并不知道所签文书的内容,才在有关文书上签字捺印。上诉人持有的房屋产权证和个人身份证复印件早就因委托子女办理拆迁安置手续而留在子女处,并不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的。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赣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答辩称:一、根据现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房产登记部门对登记申请的文件是形式审查,即对有关书面文件、材料进行表面上的审查。2003年10月8日,上诉人与第三人向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申请办理东郊路118号房屋的产权转移过户登记中,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双方的身份证及房屋买卖合同等文件资料均属真实、合法、有效,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之规定,应准予登记。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拆迁。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房屋仍然允许进行权属转移活动。据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市东郊路房屋改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拆除东郊路118号房屋建筑面积为213.91平方米(含无证面积),虽然上诉人认为在2003年10月前拆除面积为60多平方米,但无法证明拆除面积的具体位置和应属有证、无证面积?由此可见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请求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第三人丁花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本院审理,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房地产买卖申请报告书;2、赣房权证字第00026121号房屋所有权证;3、买卖双方身份证复印件;4、买卖合同;5、房地产交易核算单;6、房地产交易审批表;7、契税完税证;8、私有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审批表。 
       上诉人丁三保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房屋拆迁协议书2份;2、返迁房面积示意图2份;3、拆迁通知;4、(2003)赣市房强拆字1号文件;5、返迁安置通知;6、要求撤销转让发证的报告;7、被告答复函;8、江西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实施细则。 

       第三人丁花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以上证据查明如下事实:上诉人丁三保与第三人丁花系父女关系,原赣州市东郊路118号房屋系上诉人丁三保的私有房产,产权证号为赣房权证字第00026121号,该房屋建筑面积102.59 M2,2001年该房屋列入城市规划拆迁范围。2002年3月13日,上诉人丁三保与赣州市房地产经营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事后已拆除该房屋建筑面积65.18 M2,剩余面积未拆除。2003年10月8日,上诉人丁三保与第三人丁花签订了该房屋买卖合同,成交价为4万元。此后,上诉人丁三保与第三人丁花向被上诉人赣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产权交易过户手续,并向被上诉人提交了上述房屋所有权证、交易双方的身份证以及房屋买卖合同,被上诉人经审查于2003年10月10日核准交易,第三人丁花于10月13日依法完税,被上诉人于同年10月17日正式核准双方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注销了上诉人持有的赣房权证字第00026121号房屋所有权证,给第三人丁花颁发了赣房权证字第00073757号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9月22日,上诉人丁三保以第三人丁花隐瞒真实情况,骗取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撤销该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被上诉人于同年10月13日书面答复上诉人丁三保称:不可撤销。由此上诉人丁三保提起行政诉讼。此外,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建设部令第57号《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和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规、规章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令第57号《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赣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具有房屋权属登记及核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法定职权,但已列入城市改造规划实施范围内拆建的房屋能否办理产权转移登记,虽然法律法规没有禁止性规定为不能办理,但是作为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管理行为必须要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为依据,而以法律、法规没有禁止性规定不能为即可为的理解,显然是错误的,而事实上,被上诉人赣州市房产局所办理产权转移的房屋不但是属于拆迁范围,而且已实施了拆迁,原产权人已与拆迁人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按合同法的原理,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协议,原产权人须把原产权证交拆迁人,原产权人只能按协议规定,享受补偿安置的权利和承担约定的拆迁房屋的义务,而没有将原产权又转给第三人的权利。因此,上诉人丁三保与第三人丁花所签订的产权转让协议,即使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是无效的,更何况一方当事人又否认自己的真实意思。据此,被上诉人赣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既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又无证据证实上诉人丁三保将原产权转移给第三人丁花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原审章贡区法院判决维持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4)章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赣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核准上诉人丁三保与第三人丁花对原赣州市东郊路118号房屋交易的转移登记。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上诉人赣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甘传洲 
代理审判员 周培敏 
代理审判员 钟起瑞 
二00五年元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王五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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