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某诈骗案一审辩护词
作者:管理员   时间:2013-01-24 15:41:54  来源:未知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欧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涉嫌诈骗犯罪的第一审辩护人,并参与本案今天的庭审活动。接受委托后,我们认真地研究了公诉机关的起诉书,详尽地查阅了有关本案的全部案卷资料,并到看守所会见了被告人,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我们对本案又有了更进一步的了解。现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如无不当,恳请合议庭依法采纳: 

一、我们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涉嫌犯有诈骗罪不持异议,但对公诉机关认定其诈骗的金额有完全不同看法。我们认为,公诉机关认定欧某参与了用受害人的农行卡取现20000元以及刷卡购买金项链消费40126元的共同犯罪活动明显证据不充分,认定欧某应对3200元现金及24K黄金吊坠、手链各1条的犯罪金额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更是证据明显不足,恳请合议庭在量刑时对此予以充分考虑,理由如下: 
       (1)、根据公诉机关起诉书的查明,本案受害人阚某财物的失去,或者说是本案犯罪嫌疑人陈某、程某、花花、高佬(均在逃)及被告人欧某诈骗阚某财物的完整犯罪活动实际有三个阶段,也即:①、2010年4月25日下午3时30分本案案发一开始,陈某伙同程某、花花、高佬及被告人5人共同骗取了受害人手提包内的24K黄金吊坠和手链各1条、索尼手机1部及现金3200元;②、手提包被骗走,受害人离开案发现场后,在逃嫌疑人陈某、花花两人又到农业银行用受害人的银行卡取走了现金20000元;③、取完现金后,陈某、花花发现银行卡里还有钱,于是两人随即又到章贡区百货大楼“六福珠宝”刷卡购买金项链消费了40126元
(侦查卷第24—31页证人舒红、江年香的询问笔录可以佐证)。 
       结合上述完整的犯罪过程,针对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欧某参与了第①阶段的诈骗,由于有案发当时的亲临者,也即本案受害人阚某的指认,加上被告人欧某对此也部分予以了供认,因此,对于这一阶段犯罪金额的认定,辩护人暂时不发表完全否定性意见。但是,对于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欧某参与了第②至第③阶段的犯罪活动,我们作为欧某的辩护人,依法不得不实事求是和严肃的指出:“该两阶段的证据,公诉机关确实不充分,如果对此一旦予以认定,将来可能会是一起冤假错案”,理由是:通过刚才的举证、质证等庭审活动,我们可以清晰发现,对于该两个阶段诈骗金额的认定,公诉机关除了仅有被告人欧某的供述外,就再也没有其它任何证据用以确实充分证明,欧某的确参与了该两阶段的犯罪活动。当然,或许公诉机关会反驳说,难道受害人的指证就不是证据吗?我们想提醒合议庭的是,后面的那两个阶段,由于犯罪嫌疑人早已全部离开了案发现场,受害人根本没有亲临后来案件发生的延续过程,此时,除非是有其他同案犯到案(哪怕是任何一个)并指证欧某,否则,阚某即便是本案的受害者,也再无法指证欧某究竟是否参与了后两个阶段(指第②和第③阶段)的犯罪活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明确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因此,辩护人认为,由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涉嫌伙同陈某、花花等人参与用农业银行用卡取现20000元和到“六福珠宝”刷卡购买金项链消费40126元的证据明显不足,合议庭对该犯罪金额依法应完全不予认定。 
       (2)、由于本案其他四个同案犯陈某、程某、花花、高佬仍在逃,他们将于什么时候被抓获,以及抓获后将如何供述,现在谁也无法预料。好,退一步说,假设他们都到了案,但如果他们都全部指出被告人欧某确实没有参与第②和第③阶段的诈骗犯罪活动(这不是没有什么不可能的事情)的话,那怎么办?今天认定就千真万确的成了一个错误。我们认为,受害人的遭遇着实让人同情,但同情不能抹杀法律,打击犯罪必须依法进行。因此,基于此,辩护人也恳请合议庭根据我国刑罚“疑罪从无”的基本原则出发,对该总计60126元的犯罪金额不予认定,以维护刑罚的严肃性和公平性。 

二、关于受害人阚某报案所谓被骗(一说被抢)3200元现金、24K黄金项链、吊坠、手链各1条及最终相应鉴定价值的问题。
 
       公诉机关认定本案受害人被骗3200元现金、黄金项链、吊坠、手链各1条的证据主要是受害人的陈述和被告人欧某供述,那么好,我们现在就来看看受害人和被告人在各自的笔录中是如何向公安机关陈述的: 
     (1)、阚某第1次的报案笔录(侦查卷第12页从第6行开始) 
       问:你是在何时何地被什么人抢了? 
       答:我是今天下午15时37分在火车站售票点买票时,有一男一女说可以买到内部票,是我就跟她们去了一个工地,这一男一女就把我身上的手机和包抢了,包里有3200元…..。 
       问你被抢了些什么东西?(侦查卷第14页倒数第8行开始) 
       答:我身上的现金七百元,“索尼”划盖的手机,……我包内有现金2500元,有我的一条19克的金项链,项链上有个金观音吊坠4克多,是2006年12月份买的,价值5600元,有一条金手链7克,是2009年4月份买的,价值1560元…. 
     (2)、阚某第3次的报案笔录(3侦查卷第21页第1至第4行) 
       问:你之前报案所说的是否属实? 
       答:大部分属实,我是被诈骗的,不是被抢劫的。 
       问:你为什么当时报案说是的被抢劫的? 
       答:我被侵害后,我当时心里很慌张,怕损失追不回来,故意想把案情说的严重一些……. 
       从该两份笔录中,我们不难看出,受害人在第1时间报案所陈述的被抢现金有两种说法,前一种说法是3200元,后一种说法是2500元,我们知道,“就低不就高”也是刑法的另一基本原则,但不知道公诉机关在此是何故,竟反其道而行之,认定了最高的3200元。因此,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结合欧某“有现金3000元左右”的回答,合议庭只能认定本案被骗金额为2500元,而非所谓的3200元,更何况受害人为了引起公安机关的重视,还连续做了两次浮夸的报案,其报案“被抢、被骗的金额”着实不得不叫人怀疑。 
     (3)、欧某第3次的询问笔录(侦查卷第41页倒数第9行开始) 
       问:你们诈骗得来的包里有哪些财物? 
       答:有现金3000元左右;一条黄金项链,约3克左右;一台白色直板手机,品牌型号不知道…… 
       提请合议庭注意,在这里,欧某也只承认了有“一条黄金项链,约3克左右”事实,而在欧某其他所有的询问笔录中,我们也没发现其还承认了包内另有一条黄金手链和吊坠的说法,基于上述受害人为了引起公安机关的重视,连续做了两次浮夸报案的同样理由,我们也恳请合议庭只采纳一条黄金项链的事实,且价值只能按受害人自己陈述的5600元计算。因为对此,公诉机关虽然提供了章贡区物价局价格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但在刚才的法庭调查中,我们也已经详细提到了,由于本案案发时间是2010年4月25日,而该鉴定结书中却明确指出,该结论系2010年12月15日鉴定基准日时,采用市场价格法所得出的结论。因此,从时间上说,该鉴定结论也是不科学的,合议庭依法不应采纳。更何况,侦查机关至今也没有要求受害人提供购买该金项链的发票或相应凭证,那么仅凭受害人的一面之词,就可以确实认定项链的重量真的是所谓的19克吗?这肯定是不能的。 
       综合所述,我们认为,本案诈骗金额只能认定为8100元(2500元现金+价值5600元黄金项链),恳请贵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欧某在拘役8个月以下量刑。 
       我们的辩护意见发表完毕,谢谢审判长、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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