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故意伤害(致死)案
作者:管理员   时间:2013-01-24 15:08:16  来源:未知  
被告人:李某1,又名李某某,男,1964年1月12日生,农民。 

辩护人:郭莲辉,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起诉书指控: 

       1996年3月1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某1从乡政府办完事骑自行车回到家里,其父李某2便对被告人李某某说:“以后你不要骑这辆自行车了,这辆自行车你没有份”。被告人李某某听后很气愤,进屋拿到一把链铲要把自行车砸掉去,被其妹李某3劝阻,此时李某2又对被告人李某1说:“房子你也没份”。被告人李某某说:“我就把房子烧掉去。”并从客厅内抱出一捆松树枝放在屋檐下准备烧房子,李某2即用竹棍朝李某某身上连续打击,打伤被告人李某某的右前臂和左前额,被告人李某某恼羞成怒,举起链铲朝李某2头部猛击一下,李某2当即倒地,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上午9时许死亡。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4条第2款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1条第2项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 

辩护人辩护: 

       李某某不是有意打李某2的头部,击中头部是李某2身躯运动造成的。李某某是家庭中的成员,对家庭财产均有份,而被害人李某2却说他没份,进而又用竹棍多次打击他,他才还手打了李某2,李某2有过错;李某某在1993年因车祸受了伤,他并不是好吃懒做;李某某故意伤害的情节不算恶劣,不能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1条第2项的规定;不能适用死刑。李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法院判决:(1996)赣中刑初字第96号,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辩护小结: 

       此案控方在法庭辩论中一直强调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适用人大常委会决定,对其严惩。很明显控方的意思是要求法院对李于璜处以极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针锋相对,认为本案的引起被害人负有不可推却的责任、是有过错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不恶劣,也不严重,不能适用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应酌情从轻处理。法院当庭宣判,采纳辩护人意见,认为根据本案情节及事实,不应对被告人适用人大常委会决定。判处被告人李某1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生。辩护人的辩护,有效的维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是一起成功的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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