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秀珍诉宁都县公安局案件代理词
作者:管理员   时间:2013-11-07 14:11:40  来源:未知  
审判长、审判员:

       受管秀珍的委托,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们担任原告管秀珍诉被告宁都县公安局违法行政处罚纠纷一案,原告的一审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开庭之前,代理人仔细的阅读了案卷材料,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现结合庭审的事实,发表如下代理意见,如无不当,请予采纳。

       一、宁公(梅)决字(2011)第0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证据存在严重问题,且不充足。
       1、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出2010年9月16日,原告与其丈夫与曾六秀、魏和生总共打了三场架。其中第一场、第三场,原告均是受害人。那么,被告做出对原告行政拘留十天,并罚款伍佰元处罚决定是针对当天中午11点左右的第二场打架,所依据的法律条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殴打残疾人之规定。因此,在该场架中,原告有没有殴打曾六秀,殴打情况如何,是衡量被告做出拘留处罚决定合法与否的事实依据。
       2、被告在该处罚决定书上写明有魏和生、曾六秀、魏林华、管秀珍、曾添秀、曾玉秀等人的笔录予以证实。代理人认为这些证据存在严重为题,且很不充分。
       ①法庭查明,魏和生、曾六秀是夫妻,魏林华是其儿媳,三人是一家人,又均是案件的当事人。因此,三人抱团是有很大可能的,其证言的真实性就令人怀疑。且魏林华只是证明在当天下午第三场打架中,帮助魏和生、曾六秀裸打原告的事实,并不能证明第二场架的相关事实。再者,被告对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之间,存在对同一事实表述相差极大,相互矛盾的问题。例如:曾六秀在笔录里说魏满生用砖头扔魏和生右手,但是魏和生却在笔录里说魏满生用砖头砸他的右手拇指。扔和砸相差很大,到底是仍还是砸,两人陈述缘何相差如此之大?且宁都县人民医院放射科的池中华主任从医生专业的角度证明魏和生的右手拇指不可能是被砖头所伤。综合这几点,可以肯定,魏和生、曾六秀的笔录存在很大的虚假性,建议法庭不予采信。
       ②管秀珍的笔录也只是说曾六秀用拐杖殴打其丈夫魏和生的时候,为避免其老公被打,便拉开曾六秀,在曾六秀用拐杖打她时,她才与对方拉扯。从这笔录当中,我们不难看出,原告并没有殴打曾六秀的动机与目的,其只是为了不让曾六秀殴打其丈夫,而进行拉架,劝架,就算行为过激,也顶多算是自卫。
       ③处罚决定书中提到的曾玉秀,代理人并未在被告提供的案卷材料当中发现此人的任何信息,更别说是证言了。只有名字,没有实质内容的“笔录”,如何能作为处罚的依据?
       ④证人有苏满秀、李贻芳、卢景生、李连秀、池中华、丁玉秀、余新华的证言。被告均对上述证人做了询问笔录,但是从笔录的内容来看,并不能看出原告管秀珍殴打了曾六秀。反而这些笔录与原告提供的出庭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了当天的第三场打架。即当日下午四点多,在宁都县人民医院食堂附近,曾六秀,魏林华等人当众脱去原告管秀珍的衣裤,下身全完裸露,上身部分裸露在大庭广众之下,并对其拳打脚踢,殴打几十分钟的事实。
       ⑤关于曾添秀的证言,代理人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
       第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原告的询问,质证。虽然原告曾申请曾添秀出庭作证,但是并未获得法院的同意,这就使得该证人不能接受原告的质询,进而查明事实。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提供证人证言的应当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现实情况是曾添秀不出庭,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却没有身份证明,从证据的法定形式方面存在严重瑕疵。
       第二、证明的内容也不符合事实,且证言之间前后矛盾。首先,此人先说当天打架,其自始至终在看店里没有出去,因为好多群众在围观,具体没有看清楚。后又说看见更厉害的妇女拿扫把打、用嘴咬、用手抓那个瘸腿的妇女,那个瘸腿的妇女的脸上等被咬伤了。其次,代理人在事发之后曾去过曾添秀的“小布茶行”,该店离宁都县人民医院门口至少有50米,这么远的距离,现场又那么多人围观,曾添秀凭着54岁年纪的视力,是如何对打架的细节描述的如此清楚的,曾六秀脸上被咬伤都看清楚了,50米的距离,小小的伤口都能看见,那岂不成火眼精金了。代理人对其证言的真实性表示严重怀疑!再次、此人所说的扫把,应当是作案工具,如此重要的物证,代理人却至今没有看到,没有作案工具,如何能证明其所说的实话,如何能证明原告用此工具打人?最后、原告用嘴巴咬,用手抓,用扫把打,伤口在哪?为什么不作为物证移交?2010年9月16日发生的三次打架,魏满生、魏和生、管秀珍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且均验了伤,试问如果曾六秀被咬伤,为什么不去验伤?由此可见,曾六秀是否被打伤、咬伤,疑问很大。
       综上,被告所提供的十二个人的笔录(没有曾玉秀的),四个是当事人的,七个证明另外一个事实,剩余唯一一名所谓的目击证人的证言也是前后矛盾,漏洞百出。在形式上、内容上存在严重瑕疵的询问笔录,并不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用于证明事发当天,原告确实殴打了曾六秀,且导致曾六秀受伤。因此,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明显证据不足。《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因此,人民法院应当撤销被告的宁公(梅)决字(2011)第0021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被告在作出该处罚决定的过程中存在多处程序违法的情形。
       1、超过了法定的处理时限。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9条、《公安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41条、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十二点均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法庭调查已经查明,被告受理魏管秀珍殴打他人案的时间是2010年10月9日(案卷第12页宁都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卷第18页)的时间是2011年6月1日,并于同日向原告宣布,同日予以执行,期间没有为了查明案情而进行各种鉴定。因此,本案从立案到做出,并执行,中间跨度234天,已经明显超过了30天的时限。被告虽然于2010年10月30日申请延长办案期限,但却存在明显的违法情形。按照上述规定,只有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才能延期一个月。首先,本案只是同胞兄弟之间的家庭纠纷,并非案情重大、复杂;其次,被告如果要延长办案期限,应当经上一级公安机关,即赣州市公安局批准。但反观本案,却是派出所报其所属的公安局同意;最后,延长的期限也远远不止一个月。因此,被告超期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已经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定规定,程序违法。
       2、被告做出处罚决定后,未送达给原告本人。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7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但是本案被告却违反了该条规定,虽然向原告宣告了该决定书,但是却没有当场将决定书交付原告,理由只是原告拒绝签字。代理人认为,被告的这一理由是不能成立的。首先,法律没有规定被处罚人拒绝签字是不予送达的理由,反而规定必须送达。其次,对于原告的拒绝签字,被告应当找寻见证人予以见证,之后应当适用民诉法规定的留置送达方式将决定书留置在原告的住处(梅江镇环西北路),而不是用不是法定送达方式的“书面送达”,之后予以拿回。幸亏原告之夫魏满生在原告执行完毕之后,到梅江派出所民警处领回了处罚决定书,否则原告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就被被告剥夺了。
       3、接警时间早于案发时间。
       案卷第96页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显示魏和生于2010年9月16日向被告宁都县公安局梅江派出所报案,该所于当日9时08份接警。法庭已经查明,当天第一场架的发生时间是早上8点左右,曾六秀用拐杖殴打管秀珍;第二场是上午11点以后,魏和生与魏满生互殴;第三场是曾六秀等人裸打管秀珍。三场架,魏和生认为其被魏满生殴打只能是在第二场架中,报警也只能在第二场打架完毕之后,也就是在当天11点以后,但是梅江派出所的接警时间确是在当天9时08分。我们不禁要问,难道梅江派出所掐指一算,竟然提前算出魏满生会在11点以后殴打魏和生?
       4、证人证言缺少身份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人证言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四)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但是,法庭调查质证的过程中,代理人也曾提到过这一问题,被告所作的调查笔录均欠缺能够证明证人身份的有效文件。
       5、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笔录缺失。
      处罚决定书上写明的证人姓名,却在证据材料中找寻不到相应笔录,没有的证据岂能随意乱写?被告的行为致国家公务机关的权威性、威严性、公正性、公信力何在?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3、违反法定程序的;”被告在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的过程中,竟然存在如此之多的程序违法行为。因此,人民法院应当撤销被告的宁公(梅)决字(2011)第0021号行政处罚决定。

       三、被告对原告的处罚显失公平,人民法院应当变更为不予追究。
       2010年9月16日的三场打架过程当中,管秀珍一直都是受害人,却受到被告拘留十天,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相比于曾六秀、魏林华二人而言,这一处罚明显偏重。曾六秀、魏林华在大庭广众之下,竟然脱掉原告的衣服,裤子,致使原告下身完全裸露,并遭受曾六秀的拳打,拐杖打,遭受魏林华的拳打脚踢,撕扯,手抓,此过程长达几十分钟。此二人如此性质恶劣的行为,已经触犯了刑律,应当受到刑事处罚。但被告仅仅给予曾六秀行政拘留十天,罚款500元,给予魏林华行政拘留十五天,罚款500元的治安处罚。该处罚不但明显偏轻,被告还违反程序对魏林华暂缓执行。代理人认为被告的这一处罚明显有失偏颇,有失公正。《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虽然原告已经执行完毕处罚决定,但是被告确实存在行政处罚显示公正,人民法院应当撤销该决定书,变更为不予追究原告的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接警时间早于案发时间,超期处罚,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笔录不存在,处罚之后不予送达法律文书,严重违反了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实体方面,指控原告殴打曾六秀的证据仅有一证人证言,为孤证,且存在明显瑕疵,不能形成无懈可击的证据链条,证据不足。并且被告存在不公正处罚的情形。因此,人民法院应当采纳代理人的观点,为原告主持公道,撤销被告2011年6月1日做出的宁公(梅)决字(2011)第0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追究原告的责任。

                    原告诉讼代理人: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
                     律师: 杨  鹏   付少天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注:本案经过宁都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依法支持了原告诉求,撤消了宁都县公安局对管秀珍的行政拘留决定。随后,该局依法给与了管秀珍国家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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