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务研究】依法取得的动产、不动产突然被人民法院查封了,该怎么办?
作者:总管理员   时间:2021-05-06 19:32:42  来源:未知  

      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人来人往中,我们都是在为了生存或者更好的物质生活而奔波劳累。随着人们交易的频繁化,因为现实的原因或者是当事人没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免不了会走一些弯路。例如我们在购买车辆或者二手房时,由于当时的种种原因,发生借名买房买车或者买了以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然后又因为原权利人外欠巨额债务,其名下的动产或者不动产最终被人民法院查封,这时候也给我们的已有资产带来了潜在的不确定风险。

      近日,小编就接到一位朋友的咨询,说自己多年前从别人手里购买的一套商品房被人民法院查封了,原因就是因为该房屋仍有按揭且原产权人一直未配合过户,后因为外欠债务该房被法院查封了。但该房其已经装修并入住多年了。借这个机会,小编就结合自己曾经办理的一起借名买车案例来给大家做个简单的分享。

案情简介

      2017年12月份,A公司因经营需要,欲购置一台大型起重机,于是派公司股东何某前往B公司采购起重机。因该车出售价格近百万元,A公司无力一次性付款,于是想通过银行按揭的形式购买该车,但B公司考虑到银行能够顺利放款,建议以A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名义买车。于是A公司借用其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的名义购买了该车,该车所有购买手续均登记为黄某的名字,但车辆交付后,该车实际上多年来也一直由A公司占有、使用和收益。20199月份,A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因个人债务被邱某起诉,法院判决支持了邱某的诉讼请求并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登记在黄某名下的案涉大型起重机被该县人民法院查封。

      A公司得知该车被法院查封后,于是向该县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该院经过初步审查后驳回了该异议申请。于是,A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该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最终经过法院两次开庭审理,A公司提供了大量的有力证据,该法院依法判决支持了A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A公司诉称涉案赣B×××××的中联牌汽车起重机系其所有,并提供了租赁合同、银行流水、证人证言、维修票据等予以证实,该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涉案起重机由原告A公司合法占有、使用和收益,故虽然涉案起重机登记在第三人黄某个人名下,但实际占有使用人为原告A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执行法院针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殊动产采取执行措施,案外人以其在查封前已经购买了该特殊动产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不予支持。但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支持:…(三)案外人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并使用该机动车或船舶。”现原告A公司提供证据证实在本院查封之前其已合法占有并使用涉案起重机,故应当认定属于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情形,故不得执行涉案车牌号为赣B×××××号中联牌汽车。关于原告诉讼请求赣B×××××号中联牌汽车为原告所有,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在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现原告已经合法占有和使用该车辆,第三人黄某亦承认该汽车为原告所有,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车牌号为赣B×××××号中联牌汽车为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基于上述理由,该县人民法院最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得执行车牌号为赣B×××××号中联牌汽车;

      二、确认车牌号为赣B×××××号中联牌汽车为原告A公司所有。

律师评析

      本案中,小编接受原告委托后,担任了原告方执行异议的代理律师,第一时间找到了可以支撑原告方诉请的法律依据,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现今为我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动产物权的设立,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6号对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的答复: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人的登记。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执行法院针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殊东侧采取执行措施,案外人以其在查封前已经购买了该特殊动产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不予支持。但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支持:…(三)案外人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并使用该机动车或船舶。”

      有法律支撑后,接下来就是收集证据了,在小编的帮助下,原告方捋清了法律关系。从法律着手,按照律师的思路,原告方收集了当时购车时销售经理的证人证言、以及车款支付凭证、相关购车发票、《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汽车起重机)》、补胎发票、保险保单等支付流水等大量充足的证据。以上证据均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A公司系案涉起重机实际产权人,A公司系借用黄某的名义购买的车辆。因此,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了原告方的诉讼请求,维护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通过律师和当事人的共同努力,最终为A公司减少了近百万的实际损失以及增加了每月几万元的设备租赁预期收益,案件代理取得当事人满意的效果。被告方在充足的证据面前,一审判决后服判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

案例延伸

      以上是关于动产的案例,如果是不动产呢?假设自己合法占有的不动产被人民法院查封了,是否有相关法律支持呢?接下来小编进行简单分享如下:

      如果满足以下条件,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当然,小编在这里提醒大家,借名有风险,借名买车买房千万要谨慎,能不借当然最好,如果万不得以需要借名买房买车,请一定要保留好相关的能够证明自己是实际权利人的有效凭证。另外如果通过购买来的,一定记得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尽量办理好过户手续,以免夜长梦多。



律师简介

      基本情况:廖家亮律师,男,19918月生,现任共青团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团支部书记,赣州市廖氏宗亲联谊会法律服务中心主任。

      所获荣誉:2016年度获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贡献奖”荣誉称号,201712月,参与撰写的《农村扶贫攻坚法制保障研究》荣获赣州市2016年度社会科学研究百题优秀成果奖一等奖。20181030日,荣获赣州市律师协会“2017年度考核案卷管理优秀能手”荣誉称号。20181230日,获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民商新秀”荣誉称号。202011月获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突出贡献奖”荣誉称号。2019年、2020年连续两年获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荣誉称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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