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务研究】涉税刑事犯罪案例研究报告
作者:总管理员   时间:2020-03-30 18:33:31  来源:未知  
赣州市涉税刑事犯罪案例研究报
引 言
      2018年8月启动的“打虚打骗”专项行动在持续进行。专项行动的开展遏制了虚开骗税猖獗势头,保障了减税降费政策落实落地,推动了税收共治格局建设,至今已取得了阶段性成效。
税收刑事犯罪,实际上就是《刑法》规定的危害税收征管罪,涉及的罪名不少,概括起来主要包括两类:即涉税犯罪和涉票犯罪。关于涉税刑事犯罪,包括逃税罪、抗税罪、逃避追缴欠税罪、骗取出口退税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本次研究旨在通过收集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基层法院涉税刑事犯罪裁判文书,从分布时间、受理法院、判决结果、强制措施、辩护律师意见及法院采信情况、量刑分布等维度进行分析,得出清晰数据总结特点、规律,为赣州辩护律师办理涉税刑事犯罪案件提供大数据指导,为刑事案件当事人提供更专业、更精准的法律服务。

一、涉税刑事犯罪案例情况数据分析
(一)数据来源及情况说明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由:危害税收征管罪。
      
裁判时间:2014.12.31-2019.9.30
      法院: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基层法院。
      关键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危害税收征管罪
      总样本数量:98件(有效样本案件数:98件)
      样本获取时间:2019年11月28日。

(二)总体情况分析
      以“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危害税收征管罪”为关键词搜索到了98篇刑事生效法律文书,在此基础上做了一定的数据梳理分析,得到以下结果。
      1、年份统计表
      在2014—2019年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基层人民法院处理的涉税刑事犯罪共有98件(包括判决书、裁定书、通知书)。


      从折线图可以看出随着经济的稳步发展,赣州市涉税刑事案件呈逐年增加的趋势,经济因素一定是经济类犯罪的关键因素。
      2、不同罪名分布情况统计表


      很明显,赣州市人民法院在2014年至2019年间未审理逃税罪、抗税罪等案件,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数量占到全部涉税刑事犯罪的80%,是当前我国所有涉税犯罪中,犯罪率最高的一类型犯罪。同时,鉴于此类犯罪对国家的税收利益侵害和税收管理秩序的严重影响,具有极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立法和司法领域对此类犯罪均予以重点关注,在我国当前的刑法制度下,惩处最重的一类经济犯罪。
      3、审理法院统计表

      
从上表中可以看出,赣州市涉税刑事犯罪案件,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占多数,包括由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再审、裁定减刑的案件,瑞金市、经开区、章贡区法院领先于其他基层法院,可见经济越发达的县市越容易出现涉税刑事犯罪。
      4、审理程序统计表


      从上表可以看出,59%的涉税刑事犯罪都是一审结案,可见大多数的涉税刑事犯罪案件被告人都没有选择上诉,而是接受了一审判罚。这个数据提示我们,在涉税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和辩护律师要充分重视一审的重要性。并且根据数据统计,在被告人上诉的二审和申诉的再审案件,人民法院维持原判的概率为100%,无一改判。

二、专题研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在赣州市涉税刑事犯罪中搜索到了78份法律文书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占所有涉税刑事犯罪的80%,具有重大研究价值。
(一)判决分析
      1、赣州市2014年—2019年部分已结虚开类涉税刑事案件一审判决统计(详情见附件)
      2、结论
       判决构成:从上表可以看出,赣州市2014年—2019年部分已结虚开类涉税刑事案件一审判决中,大部分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没收财产若干,且绝大多数判决了缓刑。人民法院根据涉罪税款金额、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应量刑幅度判处主刑及附加刑,并且在审理中查明被告人存在自首、坦白等从轻减轻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方面,对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依法了适用缓刑。
      侦查机关在侦办涉税刑事犯罪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适用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概率高达66.6%,相对来说是比较高的。这说明涉税刑事犯罪被告人容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取保候审的条件,辩护律师办理该类经济犯罪可以通过申请办理取保尽力为当事人争取自由。
      律师辩护率占50%,且律师辩护意见中关于自首、缓刑、立功等情节被法院采纳的多,但关于罪名的辩解、从犯地位等意见极少被采纳。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犯罪主体既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自然人。赣州市公开的裁判中存在8起对单位定罪量刑的案件。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负责人判处主刑及附加刑,并且此类犯罪行为人主观上表现为故意,明知虚开会造成国家税款流失,而故意实施该行为,行为人多具有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
      (5)户籍地为外地的自然人犯此罪在赣州基层人民法院定罪量刑占绝大多数。在引进外资促进经济发展的同时,税务机关要加强对外来创业或投资人员的税务监管。
      律师辩护角度
      在现有数据中,未有辩护律师为被告人做无罪辩护情形,一般对罪名没有异议。在侦查机关已将证据收集完毕固定之后,辩护律师除了要有专业的法律知识,对税务方面也需要作一番研究,对每一项证据、每一笔数额理清来龙去脉,敢于质疑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因为数额是量刑的重要依据。刑事辩护来不得半点马虎,必须全力以赴对待每一起案件,因为它关系每一位当事人的自由和生命!

(二)刑事责任规定
      在各基层人民法院判决中适用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主要有以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修正)》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
      相关条文已被最新修订版《刑法》做出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一、 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不再参照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 1996〕30号)第一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在新的司法解释颁行前,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第三条的规定执行,即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较大”;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4、《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购买非法制造的用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又虚开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江苏省公安厅经侦总队:
      你总队《关于对购买非法制造的用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又虚开的行为应如何适用法律的请示》(苏公经[2003]333号)收悉。经研究并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意见,现批复如下:
      行为人购买非法制造的用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又虚开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以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因此,犯罪嫌疑人彭大达购买非法制造的运输业发票后又虚开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应以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此复。

(三)几点思考
      1、“虚开”的形式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形式具体包括如下四种:第一,为他人虚开;第二,为自己虚开;第三,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第四,介绍他人虚开。当前我国刑法上对此类行为的犯罪界定,在立法方面主要体现在《刑法》第205条;在刑事司法领域,则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规定作出具体的司法认定,具体认定的刑事司法标准为:一是行为人在根本不存在货物购销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情况下,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专用发票;二是行为人在客观上存在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金额不实的专用发票;三是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虚开发票罪所涉及发票或票据种类
      (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主要的虚开的发票种类。鉴于我国增值税对一般纳税人是实行的“抵扣制”以及国家在增值税管理中实行“以票控税”的管理方式,使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成为最为主要虚开发票类型,也是此类型犯罪中最为常见的犯罪形式。
       (2)虚开其他发票
      我国在增值税管理中,在“以票抵税”征管体制下,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还有其他票据可以抵扣税款或申请退税,其中包括货物运输发票(营改增以后此类票据取消,统一开具增值税发票)、废旧物品收购发票(此前已经取消了此类发票)、农业产品收购发票等其他票据(包括增值税普通发票)。    
      2、量刑标准
     (1)法律规定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有三个量刑档位,分别是:
      ①入罪: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2万元至20万元罚金;
      ②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至50万元以下罚金;
      ③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至50万元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犯罪数额的标准
      依据法律规定,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的税款数额在5万元以上构成犯罪,税款数额较大标准为50万元,数额巨大的标准为250万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226号
      在新的司法解释颁行前,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第三条的执行规定,即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较大”;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依据法律规定,对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量刑有三档:
      第一档,虚开的税款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量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二档,达到税款数额50万但未超过250万的,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三档,达到税款数额250万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3)数额认定问题
      ①虚开税款数额
      在司法实践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税额是指虚开增值税的税额,不是指虚开商品交易的交易额。因为增值税专用发票与普通发票不同,增值税专用发票比普通发票多了抵扣税款的功能,所以行为人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实施犯罪主要利用其中所专门载明的增值税的税额。总共有以下几种情形:
      其一,行为人在没有实际商品交易活动的情况,为他人虚开单项的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单项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虚开税款数额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上面专门记载的销项增值税数额或者进项增值税数额。如果行为人在没有实际商品交易活动的前提为自己虚开单项的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单项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话,由于行为人本身就不需要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该虚开行为本身就不存在导致国家税款损失危害后果的可能性,所以这种情形下虚开税款数额是不能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数额。
      其二,行为人在没有实际商品交易活动的情况下,为他人既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虚开税款数额一般是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上面专门记载的销项增值税数额与进项增值税数额两项中较大的一项为准(在司法实践中销项增值税数额一般要大于进项增值税数额)。有学者提出,行为人虽然没有实际商品交易活动,但是开票公司为掩盖虚开发票的事实会向税务机关申请抵扣,而购票方则会在发票卖出之后向税务机关申请抵扣,不管在哪一个环节总会使国家税款遭受损失。但是本文认为,由于行为人没有实际商品交易,其不需要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即行为人虚开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会导致国家税款的损害,所以在这种情形下以进销项增值税数额中较大的一项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其三,行为人自身有实际商品交易活动,但是其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要么数量不符要么金额不符的情形下,为自己或者为他人既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也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因为行为人在有实际交易的前提下,虚开进项增值税后行为人(即开票方)能够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而虚开销项增值税后受票方也能够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所以既虚开进项增值税又虚开销项增值税就意味着两次损害了国家的税收利益。对于这种情形,认定虚开税款数额应当是销项增值税数额与进项增值税数额两者税款的总额。
      ②骗取国家税款数额
      骗取国家税款数额也是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量刑的关键因素,被骗取国家税款数额是指行为人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向税务机关申请抵扣或者其他途径骗取国家税款数额,既包括受票人实际获得的数额,也包括受票人应当缴纳而未缴纳的数额。总共有以下几种情形:
      其一,行为人给他人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受票人用虚开的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或者行为人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人用虚开的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此处行为人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的数额就是骗取国家税款的数额。
      其二,行为人没有实际商品交易活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其骗取国家税款数额就是其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受票方用以抵扣的数额。
      其三,行为人有实际商品交易活动的,既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其骗取国家税款数额应当是其抵扣进项增值税的数额加上受票方抵扣销项增值税的数额。
      ③司法实务总结
      虚开税款数额与骗取国家税款数额两者主要的区别在于,虚开税款数额是行为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对应的数额,而骗取国家税款数额是行为人已经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并实际获得的税款数额。而且在任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中,虚开税款数额与骗取国家税款数额这两个法定量刑情节是缺一不可的,是相辅相成的关系。行为人只要满足了这两者其中任意一个数额条件就可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如果两者出现触发量刑档不一致的情形,那么按照量刑较重的一档进行定罪处罚。
      同时还应当注意到,造成国家损失的数额就是骗取国家税款的数额减去税务机关已经追回的税款数额。在审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时需准确地把握虚开税款数额以及骗取国家税款数额这两个法定量刑情节,以及适当考虑造成国家损失数额这一酌定量刑情节,只有这样才能准确地认定行为人的量刑范围。

三、案例解析
      (一)案情
      詹一、詹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2019)赣0734刑初27号、(2019)赣07刑终497号)
      裁判结果:一、被告人詹一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詹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被告人陈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被告人杨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分析
      本案例是当事人“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构成犯罪,案值特别巨大,并且属于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案,案例中符合缓刑的量刑情节值得总结。
      本案的本案的量刑问题。本案中被告人杨某(广东中煤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经理)为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并接受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金额合计人民币4973366.50元,税额人民币845472.50元,价税合计人民币5818839.00元。被告人杨某在取得上述发票后已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共计人民币845472.50元。事后,被告人杨燕芳赚取好处费人民币30000元。按上述规定应属于“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如果本案人民法院据此认定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则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及法发〔1996〕30号文件的规定,被告人的基准法定刑应为“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但是,本案一审法院在对本案判决时最终认定被告人杨燕芳在归案后主动缴纳抵扣税款,并积极退清所得赃款,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这对被告人能够获得缓刑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律师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辩护,要注意资金流向、税款认证抵扣、税务机关的稽查报告、税务机关的调查报告、已证实虚开通知单、部分虚开还是全部虚开,以及与案件有关的过磅单、运输费发票、开票方受票方相关人员的证言等证据资料,由表及里、深入浅出地进行辩护。
撰稿:罗学发、刘娇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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