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关系的甄别直接影响法律的正确适用
作者:罗启演   时间:2019-04-03 11:07:45  来源:明理原创  

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对于法律关系的分析至关重要,因为不同的法律关系应适用不同法律规定进行处理。如对法律关系存在分析错误的情形,则极有可能出现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进而影响整个案件的处理方向与最终结果。经办律师对法律关系的把控是否准确对原告代理人而言关系到原告的诉求能否被支持,对于被告代理人而言,关系到能否化被动为主动。以下系本人经办的一起案件。

一、基本案情:

冯某于2005年11月与定南某村部分村民签订林地租赁合同,约定由冯某承包村民承包管理的山林,约定地上林木及附着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林地使用权归冯某所有,并办理了林权证。后某建设工程公司承建的宁定高速需临时征用冯某承包的林地,与村委会签订了临时租用合同,并一次性向村民支付了补偿费用。因冯某没有领取补偿费用,向定南县人民法院起诉村民要求按合同约定的分配比例8:2向其支付补偿款,定南县人民法院查明补偿款中不含青苗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进而驳回了冯某的起诉。随后冯某向定南县人民法院起诉某建设工程公司、定南县人民政府宁定高速征地拆迁领导小组等索赔林木损失费等费用合计500余万元。

二、承办情况:

施工企业某工程公司收到该民事起诉状后十分焦虑,因为工程已经完工,如果冯某的诉求被法院支持公司在这个工程中将面临巨额亏损,且公司前期已经严格按照定南县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配合完成了临时用地的拆迁补偿工作,相关补偿款项已经实际支付完毕。但按照冯某的起诉冯某承包的林地确实没有补偿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等费用,其也提供了林权证及林木价格鉴定报告证实其确实存在上百万元的实际损失,按照物权法的规定确实应该赔付其损失。本人接受施工企业的委托后,经过综合分析,认为施工企业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付责任。其症结就在于原告对法律关系的错误理解,而导致法律的错误适用。具体而言,本案实质系因征地拆迁引起的纠纷,并非普通的侵害物权而引起的纠纷,不宜适用《侵权责任法》进行处理。应该按照征地拆迁补偿纠纷根据《土地管理法》等规定进行处理,而政府公布的补偿标准已经明确原告承包的林地无需另行补偿青苗补助费和地上附作物。施工企业在临时使用相关林地时已经根据县政府公布的补偿标准依法向林地所有权人足额支付了临时用地的补偿费用,因此施工企业在本案中无需向原告另行补偿林木等损失。

三、法院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采纳了承办律师的观点,认为原告起诉的诉求本质上系对定南县人民政府的征地拆迁补偿标准不服,不应通过民事案件起诉,应另寻行政诉讼程序解决,故而驳回原告的起诉。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点评

本案系因冯某未领到宁定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的征地补偿款而引发的,其实质系征地拆迁纠纷,并非普通的侵害财产权的案件,本案的审理应适用《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中关于土地征收的有关规定及江西省政府办公厅依法下发的《关于印发宁都至定南(赣粤界)、铜鼓至万载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征地和房屋征收补偿及规费缴交标准的通知》(赣府厅字[2014]139号)及定南县人民政府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下发的文件而下发的定南县人民政府第22号令、《定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定高速公路(定南段)及联络线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和安置办法的通知》(定府发[2014]8号)等规定进行处理。

同时,政府文件中的备注栏已经明确综合补偿款包括了青苗补助,青苗补助费包括了地面附着物。《定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定高速公路(定南段)及联络线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和安置办法的通知》(定府发[2014]8号)关于林地征地补偿标准的备注第1条明确规定:“综合补偿包括土地补偿、安置补助、青苗补偿三项;其中青苗补偿费已包含地面附着物和塘坎”,而根据《土地管理法》第47条的规定,青苗补偿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而定南县人民政府的该文件正是转发自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的文件。

一般而言,青(鱼)苗补偿费特指农作物及鱼类,所以政府公布的补偿标准中对于种植农作物的耕地、旱地及养殖鱼类的水库、山塘均单独规定了青苗补偿费的标准。由于冯某承包的林地实际无果树、农作物、养殖的鱼类及其他地面附作物,所以政府的文件中也无需另行安排青苗补偿费。如冯某认为政府的补偿标准有遗漏或有错误,存在侵犯或无视其财产权利的情形,则系对政府文件的质疑,应由冯某另行处理,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作者简介:罗启演,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专职律师,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领域耕耘多年,长期处理大量疑难复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担任多家大型建设施工企业及设计单位的法律顾问。

(文稿:罗启演  编辑:刘生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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