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上市公司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
作者:管理员   时间:2013-01-21 17:16:04  来源:未知  
     【摘要】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在我国《公司法》中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的制度大多没有规定,只是在证监会发布的规范上市公司文件中有所涉及。中小股东在公司治理结构中处于弱势地位,常常受到不同利益主体的多重侵害,其中原因是多方面的,需要在未来的公司法中加以完善,完善和落实法律对中小股东的保护机制,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 

       【Abstract】Chinas corporate governance structure of listed imperfections in the countrys "Company Law" to protect the interests of medium and small shareholders are not required of the system, the SFC issued only in the norms of listed companies covered in the document. Small shareholders in corporate governance structure are in a weak position, often by the different interests of the main multiple violations, which are many reasons for the need in the future to improve the company law, improve and implement laws on the protection of small shareholders, adopting corresponding measures to protect the interests of small and medium shareholders. 
【Key words】Listed Companies; Small shareholders; Interest protection


引 言


       目前中国中小股东人数众多,其利益的妥善保护关系到社会的和谐稳定。在本文中中小股东的权益受到了多方面侵害,而从法律的角度上来看,中小股东的权益也并未得到相应的保护。在立法上,现有的法律规定与投资者权益保护有很大的差异。近几年来,股市的发展加上证券监管部门加大了对上市公司违规违纪行为的查处和打击力度,上市公司的各种劣行不断被揭露。公司法的发展在西方发达国家有悠久历史,所以主张借鉴国外法制文明的成功经验来解决目前中国股权制度存在的问题。 
本文旨在理论和实践的基础上,探讨我国上市公司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问题,并对大股东侵害小股东利益产生的根源、影响及对策进行分析。 

一、上市公司中小股东的基本理论 
     (一)上市公司中小股东的界定 
       1、上市公司 
       上市公司是指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即发行的股票经过国务院证券监督机构核准,公开发行,并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①现代企业是由众多不同职能的人员构成的一个集合体。在这个集合体中,从公司高级管理层到一般员工间存在着一个多层次的经营管理结构,相应地形成了多层次的委托代理关系,而本文所主要研究的是股东与上市公司间的委托代理关系,也是在公司中最为重要和复杂的一层委托代理关系。 
       在上市公司中,起着决定性作用的是经营者,即从事企业具体经营决策并直接对企业经营活动和经济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同于一般的企业管理人员和经理人员,经营者拥有经营决策权,直接对企业的经济效益负责,对整个企业的生存和发展产生直接和全面的影响。而一般管理人员主要拥有战略决策的执行权和业务决策权,只对职能部门的运转效率负责,对企业起到局部或间接的作用。从公司外部看经营者的行为直接体现在了上市公司的经营活动中。 
       2、中小股东 
       股东是基于对公司的出资或其他合法原因持有公司资本一定份额,依法享有股东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的人。②为便于股份公司广泛筹资,便于多数人加入股份公司,便于股东将其股东资格让渡给他人,股份公司将股东资格细分为均等的、不可再分割的单位体,此种单位化的股东资格或社员资格即为股份。股份的持有人就是股东。 
中小股东是股东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在证券市场上,一般可以将证券投资者分为两类:一类是机构投资者,也就是通常我们所说的“大股东”; 另外一类就是中小投资者,也就是“中小股东”。 
       3、中小股东权益 
       中小股东权益也就是股东的权益。公司是各种投入的组合,是由不同要素提供者组成的一个系统。股东仅仅是资本的提供者,除此之外,债权人,经营者,特别是公司职工对公司都作出了专门化的特殊投资,他们提供的投资有许多是公司的专用资产,如专门性人力资本。
       对于中小股东而言,并没有什么特殊的权益。保护中小股东权益,并不是将中小股东从股东中分离出来,而是要加强对中小股东的保护。中小股东在公司治理结构中处于弱势地位,常常受到不同利益主体的多重侵害,其中原因是多方面的,需要落实法律对中小股东的保护机制,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二)上市公司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法理基础 

       1、现代法治的价值取向之一就是保护弱势群体 
       伴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和社会法治的进步,现代社会越来越突出对弱势群体的保护。社会弱势群体,也叫社会脆弱群体、社会弱者群体。它主要是一个用来分析现代社会经济利益和社会权力、权利分配不公平、社会结构不协调、不合理的概念。它是社会学、政治学、社会政策研究等领域中的核心概念。当然,弱势是指在权力和权利方面不具有任何优势而经常处于受支配的地位,而不是指人的主观方面的条件有什么缺陷。民主制度要求少数服从多数,但同时民主制度也要求多数不能压迫少数,不能侵犯少数者的自由和权益。要保障这一点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得到实现,在制度的设计上,一开始就要为持不同意见的少数者预留下辩解、申诉、抵制和受保护的渠道,从而在制度上首先予以保证。一个社会要发动成千上万的人并不难,要达到多数人的一致也不难,难的是公正善待只有百分之几的少数。有时候,少数显得如此人微言轻,他们的生死存亡是如此地微不足道,可是,一个制度能否保证这微乎其微的少数得到公平的善待,恰恰是检验这个社会是否文明、进步和人道的试金石,也是决定这个制度能否长治久安的一个关键。“中小股东作为投资者中的一类群体,虽然人数众多,但在资金数量、信息渠道、技巧等方面皆处于相对弱势,在公司内部,中小股东正式处于这种“弱势”的地位,常常不情愿地受到控制股东或大股东的意志支配。为保护投资者的信心和合法权益,保证“以人为本”的制度文明,有必要对中小股东权加以保护,因此对他们权益的保护也应当是现代民主法治社会价值目标的应有之意”。② 
       2、完善信息披露是中小股东利益不受侵害的先决条件 
       信息披露制度是保护股东利益的根本,只有在全面,准确掌握公司信息后,股东才有可能准确的判断自己的资产的真实价值。我国上市公司大多都是国营企业改造过来的,公司治理的先天缺陷,股权结构的特殊性,决定了公司在经营决策等重大问题上,由掌握信息控制权的大股东一锤定音,他们往往对影响股价波动的收购,兼并,债务纠纷,股权转让等重大信息故意滞后披露,不及时公开披露。正是由于信息披露的不及时,导致处于信息知情权劣势低的中小股东受到了财产的损失。因此完善信息披露原则是对中小股东在各个方面中得到公开、公平、公正。使中小股东利益的措施得到保护。 
       3、强化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是股权平等原则的要求 
       英国法学家沃克说,法的目的在于帮助人们在国与国、团体与团体、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中实现正义;法的目的包括实现安全、获得最大多数人最大限度的幸福,达到普遍的满足及有关人意志与另一个人的自由的协调,这些目的的实现,就是法的正义。①而股份经济的基本原则之一是同股同权原则。股份经济是天生的平等权,同股同权原则是股份经济的基本原则,也是股份公司能够具有制度优势基础。在市场上,股权平等原则的集中体现是同股同权、同股同价。但是,同股同权的前提是同类同质,不同类、不同质的股票则不可能有同股同权。中国股票市场的股权分置造成国有股、法人股与流通股异类异质、同股不同权和同股不同价。 
       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利益存在异质性。异质性是针对同质性而言的。所谓同质性就是指股东间利益具有相互抗衡并且发生冲突时可以彼此抵消的性质。“如在持股比例上势均力敌的股东之间,其利益就具有同质性,如果彼此间发生利益冲突一般较容易通过相互制衡得到解决。而在持股比例上相对悬殊的控股股东与少数股东之间,就具有不能相互抗衡的异质性,二者的利益冲突是结构性的、普遍性的,发生冲突的重要原因就在于控股股东可能利用自己所处的优势地位把整个公司的财产当成自己的财产来支配,中小股东有理由担心控股股东可能把公司财产据为己有或把公司的业务转移给控股股东直接或间接拥有的公司,从而损害公司利益和中小股东的利益”。②因而从中国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来看,必须加强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只有这样才能对他们的损失给予必要的平衡,才符合法律公平和正义精神的要求。 
       4、保护中小股东权益是弥补其自力救济能力缺陷的必然要求 
       当某一利益受到侵害时,人本能的反应就是寻求救济和保护。通过其本身能力寻求救济又是其必然的反应。但是,当其自身能力不能或不足以保护所受侵害的利益时,特别是其利益又确确实实遭受了侵害,则国家应该从法律上予以保护。由于在股份持有比例上的优势,决定了大股东对中小股东的意志的强制和支配具有一定意义上的合法性,这就使得中小股东在公司内相对于大股东处于弱者的地位,属于利益容易受到损害的主体。“大股东利益如若受到侵犯,自身可能有足够的力量去矫正这种状况,而弱者可能就无能为力了,只能更多依靠国家机器进行公力救济。大股东与中小股东的自力救济能力是强弱分明的,这种能力的不平等是客观存在的,因此在法律上如果不对中小股东的利益予以特别关注以及对大股东的权利予以制衡,必将导致对中小股东权利的恣意侵犯”。①大量研究表明,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是协调大股东与中小股东利益冲突的重要内容,法律保护措施越完备,对大股东侵害中小股东的激励也就越小,对中小股东投资的激励就越大。②因此,从法律上保护中小股东权益是对中小股东自身救济能力不足的弥补。 

(三)上市公司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现实依据 
       1、“股份多数决”原则的固有缺陷与滥用 
       所谓“股份多数决”又称“资本多数决”是指股东大会依持有多数股份股东的意志作出决议,法律将多数股份股东的意思视为公司的意思,并且持有股份多数的股东的意思对持有股份少数的股东产生拘束力。“股份多数决” 作为公司存续的一项基本原则之一,它的贯彻完全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况:大股东以其自己的意志取代公司的意志,从而取代其他中小股东的意志。股东大会作为合议机关,必须依照资本多数决的原则作出决议。同时,“资本多数决”也是股份有限公司的一个基本法律特征。它的贯彻执行完全可能出现大股东以自己的意志取代公司意志,从而取代其他股东意志的情况。在股权集中,尤其是在我们国家这一特殊股权结构--“一股独大”的情况下,大股东在意志上对小股东进行强制甚至剥夺的现象也就在所难免了,从而使公司股份平等的原则发生扭曲。周友苏先生将这种扭曲的主要表现归结为以下两点:(1)控股股东可超过其对公司所持有的股份数而支配集结于公司的全部股份,导致所有权的实质内容—支配权的扩大化。大股东对财产的支配超过其自身所有的财产,是对非自己所有之物行使的支配权。这对持有少数股份的股东是不公平的;(2)控股股东出于谋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动因,完全可能将自己的私利渗入到公司的行为之中,甚至置公司整体利益或其他股东利益于不顾从事有利于自己的不正当交易,致使中小股东蒙受损失。①笔者认为上述第二种表现尤为突出,且为控股股东或者大股东侵害中小股东权益的根本目的所在。 
       然而,资本多数决作为一项议事规则,对于保护大股东的积极性,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而且,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资本多数决”合乎风险与利益相平衡的理念,平衡股东间的利益关系;可以降低股东的监管费用,避免个别股东为其个人的短期利益而干扰、影响公司的长期发展,在大多数的情况下可以提高公司的决策效力。但是,问题在于如何确保公司大股东为本公司及全体股东谋取利益而非只为自己造福。在现实生活中却不一样,大股东往往可能将自己的私利渗入公司行为中,甚至置公司整体利益和其他股东利益于不顾而从事有利于自己的不正当交易从而不惜牺牲上市公司及中小股东的利益。因此,我们既要承认资本多数决的积极作用和合理性,也要看到多数决原则的滥用也会给上市公司带来负面影响。 
       2、我国中小股东对自己的权利意识不强 
       法律意识是人们关于法律现象的思想、观点和心理的总称。物质决定意识,意识反过来也反映物质。法律意识的也并非是一蹴而就就能形成的,而是需要比较长时间的沉淀。股份制在我们国家出现的时间比较短,人们对其的了解程度尚不够,也就决定了我们国家的广大股民很难形成良好的股东权利意识。法律意识的集中体现是权利意识,权利意识也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水平高低的重要标志。而在中国的现实社会,比较突出的问题便是公众股东的权利意识比较薄弱,很多人没有意识到权利的表达和伸张。中小股东自身缺乏利用法律进行自我保护的意识。许多中小股东对参加股东大会,行使自己的股权不积极,在利益受到大股东的侵害后也不知道寻求法律的保护,这固然有现行法律法规不完善的原因,但投资者自身的素质也是一个重要原因。②正是基于这样的国情,我们的很大部分中小股民根本意识不到维护其自身利益,也就更谈不上通过自己的行为去维护其权利了。 
       3、我国上市公司的现状必须要求加强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 
       我国上市公司中小股东权益保护中存在着历史遗留问题。我们可以看出:一方面,“股权分置”增加了大股东和中小股东的利益冲突,这种冲突将导致大股东和中小股东在证券市场上对利益关注的角度会有所不同,大股东往往可能为了其自身的利益而不顾公司及其他中小股东的权益;另一方面,我国上市公司中股权结构不合理,“一股独大”的现象亦十分突出,而且上市公司中的“一股独大”主要是国有股所占比重过大,加上国有资产所有者的缺位,使“一股独大”进而演变成为“内部人控制下的一股独大”,由此引发一些较为突出的问题,如上市公司和控股股东在公司人员、资产、财务、经营机构等方面长期不分开,控股股东利用其优势地位操纵上市公司的决策,干预上市公司的日常生产经营活动,排斥中小股东参与公司的治理,随意抽调上市公司资金,通过与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向自己输送利益,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妨害公司治理机制的有效运转等,使广大中小股东利益受到损害。我国有学者以1999年到2001年间,沪深两市88家上市公司共90项大宗国有股和法人股转让事件作为样本,对我国上市公司大股东利用控制权侵害中小股东的行为进行了实证分析。结果表明,控制权的价格与大股东可能从控制权中获得的私有收益成正相关关系,平均控制权溢价近30%,并且公司规模越小,透明度越低,中小股东利益受侵害的程度越高。①正是基于此一现状迫切要求我国从立法、司法等方面加强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 

二、外国经验:发达国家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主要措施 
     (一)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和自行召集权 
       很多发达国家公司法都规定股东大会一般由董事会根据公司法和章程的规定予以召集,但董事会有可能不行使该职权。因为董事会很可能由控股股东或某些大股东所操纵,如果任由大股东等决定股东大会特别是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对不能控制董事会的广大中小股东的利益的保护显然不利。针对该情况各国公司法均赋予中小股东“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和自行召集权”,符合法定比例的股东认为有必要召集时,即使董事会不召集,也可以请求公司或法院召集。另一方面,为防止中小股东滥用该权利,对行使该权利又都作了一定的限制,对持股比例和持股期间都有硬性的规定。如日本《商法典》第237条规定:六个月前起连续持有相当于发行股份总数的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请求召集股东大会;在请求得不到支援时,在得到法院许可后,可自行召集。美国《标准公司法》、英国、法国、荷兰规定为10%;德国、奥地利规定为5%;我国台湾地区为3%,并且都规定了在请求召集股东大会未果时,中小股东可依法定条件和程序自行召集。 
    (二)股东会的股东提案权 
      股东提案权是指股东享有向股东大会提出议题或议案的权利。股东会由董事会召集,股东会召集的事由以及决议事项通常由董事会决定,股东只能通过董事会所控制的股东会,对董事会提案内容表示赞成或反对,股东的地位十分被动。为了保障中小股东的权利,在股东会召开前或召开时,符合法一定比例的股东可以请求把一些附加事项列入股东会的议程。各国公司法都有此规定,目的为防止资本多数决之滥用以保护中小股东权利的一项措施。股东提案权是中小股东权,为能有效地防止中小股东凭该权利干扰公司的管理,保持中小股东和公司利益之间的平衡,所以各国法律对此权利的行使规定了持股条件的规定。 
     (三)股东的质询权 
       股东的质询权,是指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为行使股东权,就会议事项有关问题请求董事会或监事会作出说明的权利。在股东会上,股东有权就会议议程中的任何事项提出质询,董事会和其他有关机构有义务对这些质询作出回答并对其提出质疑认真说明。除非回答该质询为法律禁止或会对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如属于商业秘密),否则不得拒绝回答股东的质询。股东通过行使质询权,可以使股东在进行表决前获得某一有关议决事项的充分有效的信息,以免在不明事情真相的情况下盲目表决。股东质询权是股东表达其真实意思的基础,通过质询权的行使能使中小股东与控股股东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状态得到消解,能在一定程度上防止控股股东滥用股份多数决。①为确保质询权的行使,诸多发达国家对公司董事、经理的说明义务作了相应的规定。 
     (四)控股股东履行的忠实义务 
       对广大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特殊的法律保护,就是应当对控股股东特别的义务以对其形成有利的制衡,以防止其利用控股股东的优势地位来侵害中小股东的权益。正是基于此种考虑,许多国家的法律中均规定了控股股东对公司及中小股东承担忠实义务。控股股东的忠实义务不仅仅是对公司的义务,同时也是对广大中小股东的义务。控股股东的忠实义务要求控制董事在行使其表决权时或以其影响力支配公司经营时必须以公司利益为重,不得将自身利益置于公司利益之上;同时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其优势地位侵害少数股东的利益。义务与责任是分不开的,有义务也就意味着责任的承担。依据控股股东所负之忠实义务,若其滥用其对公司的支配力而给公司或中小股东造成损害则构成对其应当履行的忠实义务的违反,则公司或其他中小股东有权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美国法院的若干判例确认,控股股东在法定条件下对股东负有受托信义义务,因此这就意味着控股股东没有绝对的表决自由。① 
     (五)限制控股股东的表决权 
       表决权是为决定股东大会全体的意思而赋予的,因此其行使的最终目的在于实现公司和全体股东利益。但如果股东偏重个人利益而行使表决权,将害及决议的共益性本质。②在控股股东“一股一表决权”及“股份多数决”原则侵害少数股东利益的情况下,违反了股份平等原则,是以形式上的股份平等掩盖实质上的股份不平等。为此,相关法律必须对“一股一表决权”作出修正,通过法律限制控股股东的表决权使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利益达到实质上的平等,以维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六)设立选举董事、监事的累积投票制度 
       在没有规定选举董事、监事的累积投票制度的情况下,而只根据资本多数决原则选举公司董事、监事,往往会产生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以排除中小股东选出能代表其股东利益的董事、监事的权利,从而会直接或间接地影响中小股东的利益。因此,很多国家都规定了“累积投票制度”。累积投票制在选举董事、监事较多的情况下,发生中小股东享有控制权的机会较大,从而使中小股东利益和大股东利益相平衡,排除资本多数决滥用给中小股东造成的损害。但这种保护也不是绝对的,如在董事人数减少的情况下;董事会分组选举董事、监事的情况下,都会使累积投票制失去应有的使用。所以必须设立选举懂事、监事的投票制度。 

三、中国问题:我国中小股东权益的法律保护措施分析及其完善 

     (一)新《公司法》颁布前有关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立法状况
 
       我国《公司法》颁布前,从原《公司法》的总体内容来看,似乎只关注到了股份平等”原则,只在有关条文中对“一股一表决权”原则和“股份多数决” 原则做出了比较具体的规定,但其基本上没有涉及到中小股东利益保护的相关具体内容,仅有两个法律条文即关于少数股东对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请求权和股东质询权的原则性规定。①而且,从严格意义上来说,尚不能称之为对中小股东权益的特殊保护措施。 
但是,随着我国在上市公司的的实践发展中中小股东权益受到侵害的问题越来越严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中国证监会)颁布的一些规章才开始涉及到上市公司中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内容。此外,在《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中,还要求控股股东对上市公司及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对其所控股的上市公司应严格行使出资人的权利,不得利用资产重组等方式,损害上市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控股股东与上市公司之间应实行人员、资产、财务分开,机构、业务独立,各自独立核算、独立承担责任和风险。②虽然这些规范性文件的出台和贯彻执行,对于上市公司的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起到了一定的积极意义,但其并没有在《公司法》这样重要的法律文件中具体体现,且存在着不少的不尽人意之处和缺憾。 

    (二)我国新《公司法》中中小股东权益的法律保护措施分析及其完善 

       1、选举公司董事、监事的累计投票制度 
        所谓累积投票制,是股东投票的一种方式。按照这种方式,一个股东在选举董事或是监事时所投的总票数等于他所持有的股份总数乘以所选董事或监事人数,股东既可以把所有的投票权集中选一人,亦可以分散选举数人,最后按得票之多寡决定当选的董事和监事。这样,可有效地保障少数股东将代表其利益和意志的代理人选人董事会和监事会,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了大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关系,对实现股东平等起到最切实有力的保障作用。这种投票制度赋予了中小股东与大股东博弈胜出的机会,改变了一股一票制度下大股东的绝对话语权。③而在此之前的“一股一表决权”原则和“同股同权”原则只体现了股份形式上的平等,其并没有体现实质上的平等,因为其并没有触及控股股东(或大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因持股数量不同而引发的地位不平等问题。而在上市公司的实践中,只有赋予股东累积投票权,增强中小股东股权的表决权力,才可能真正实现股东地位平等,以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公平。 
新《公司法》第一次明确规定了累计投票制,其第106条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本法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① “累积投票制”的确定可以说是这次新《公司法》对原《公司法》修改的亮点之一,大股东和中小股东的利益冲突在一定程度上获得了平衡,同时也促进了中小股东参与行使公司的经营管理权的积极性。 
尽管新公司法引进了累积投票制,使中小股东的权利在一定程度上得到到了加强,取得了在董事会、监事会相当份量的话语权,但是大股东操纵和控制公司的局面确未能得到根本改变。当然,根据公司稳定发展的要求及经营效率方面的考虑,这也是可以理解的,法律不过要在公司的稳定发展和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之间寻求一种平衡,并通过这种平衡达到公司治理结构的良性自治。 
       2、临时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与自行召集权 
       我国新《公司法》第101条第3款规定: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此条规定了我国公司中股东的临时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与自行召集权,对于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表面上看起来非常有利,但是实质上该条规定却存在以下不足:其一,10%的持股比例太高,不切合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实际。我国目前的上市公司中,国家股及法人股过分集中,社会公众股在总股本中所占比例小,且还存在着社会公众股东人数众多、地域分散、人均持股数量少等特点,在一般情况下要联合10%股份的股东共同行使临时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是很不容易的。故而,可参照国外公司立法的标准,适当降低行使临时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的持股标准,比如降为3%或5%为妥;其二,如果经持有10%股份的股东提议后,董事会仍拒不召集股东大会时该如何处理?法律亦未作出具体的规定,而公司法只规定董事会有召集股东会的权力,股东和监事只具有请求召集权而没有自行召集权。这实际上等于董事会 实为股东会“合法地”剥夺了中小股东的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中小股东的权益当然难以保障。 
       3、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当公司权利受到损害,而应该代表公司行使诉权的公司机关拒绝或怠于行使诉讼权利时,公司股东可以代表公司进行诉讼的法律制度。股东诉讼主要涉及股东与公司间的关系,股东是公司的主人,但对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公司与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之间时常会有利益冲突。股东诉讼作为一种司法救济的途径,其设立就是创造一种机制来有效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发展过程中适用范围不断扩大,由一开始的只针对公司董事会的不当行为逐渐扩大到所有对公司施加了损害的主体,包括监事会和公司外部的人员与机构等,上市公司由于规模的巨大及股权的分散,公司的控制权往往掌握在由大股东控制的董事会手中,公司董事往往基于大股东利益或自身利益需求长期从事利益输送行为,这些行为使大股东本身或董事本身获取暴利,但却损害了公司中小股东的权益。为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并防止公司董事违法失职,有必要设立中小股东不需要得到股东大会的通过就可以对董事及其他公司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规定。赋予股东代表公司进行诉讼的权利有利于保护公司及中小股东的权益。 
     (三)中国立法与外国立法的异同 
       在我国新《公司法》通过赋予了股东广泛的权利、建立了股东权益司法救济机制以及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健全了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机制,提高了中小股东的保护水平,增加了中小股东的投资信心和热情。在新的立法上建立了累积投票制度,强化监事会的功能,增加规定了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增加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和职责的管理,界定并规制了公司的关联关系。 
中小股东的保护是一个动态、发展的过程,其法律制度的设计随着公司的实践和立法经济的不断积累而完善。而新《公司法》是对中小股东利益保护的一次巨大飞跃。 
       而国外对中小股东权益的各项保护来看,他们分别对股东的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和自行召集权、股东会的股东提案权、股东的质询权、控股股东履行的忠实义务、限制控股股东的表决权、设立选举董事、监事的累积投票制度、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股东诉讼权等等都从实质上是坚持对股东权益全面、彻底的保护。 
       虽然西方发达国家在公司法的领域上保护股东权益有着悠久的历史,但借鉴的同时既要考虑到我国的普遍规律,也要顾及中国股市发展的国情因素 。我相信我国在未来的公司法里面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会更加的完善,从实质上彻底地保护股东的权益。


结 语

       我国上市公司中的“一股独大”、“国有股股权虚置”、“内部人控制问题”等诸多因素的存在,上市公司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是我国社会面临的重要法治难题,也是迫切需要解决的难题,但值得欣慰的是已经修改后的新《公司法》首次增设了许多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条款,如本文上述提及的累计投票制、董事回避制度等等,这些都为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提供了重要的法律制度保障,在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道路上迈出了重要的一步,同时也体现了现代立法的精神和趋向。这一立法状况,也是在公司法领域与国际接轨,应对全球化趋势与WTO体制的必然举措。就我国证券市场现阶段的发展情况而言,保护中小股东权益具有重大的现实和法律意义。从现实角度来说,维护中小股东的权益,对于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十分重要。 
       保护中小股东的目的不是将所有的中小股东排除在风险之外,不是保证他们可以获取稳定的收益。因为任何的保护或者监管的目的都是保证市场的交易是在公正和有序的情况下进行的。希望能让投资者意识到风险,而不是替他们规避风险。结合我国证券市场目前的现状和中小股东的整体投资素质,中小股东权益得到有效的保护还需要在未来的公司法中加以完善,完善和落实法律对中小股东的保护机制,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确立一些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制度措施,真正的维护他们的各项利益。 
在倡导建设社会主义中国“和谐社会”的今天,在彰显对弱者权益保护的中国现实社会,在坚持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共同富裕的方针政策的指导下,国家不应与民争利,而更应让利与民,在股权制度领域中树立中小股东利益优先保护的理念,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体现公平、公正的原则和理念。


参 考 文 献


1.吴春岐著:《公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2.范健、王健文著:《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2月版。 
3.吴冬梅著:《公司治理结构运行与模式》,经济管理出版社2001年版。 
4.程功、陆佳著:《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与〈公司法〉的完善》,载《财经科学》2002年增刊。 
5.【英】沃克:《牛津大词典》。 
6.周友苏著:《新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7.李明辉著:《试论上市公司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载《中国煤炭经济学院学报》2003年3月第16卷第1期。 
8.郭峰:《少数股东权在股东大会中的行使与保护》,载《证券法律评论》2001年第一期,法律出版社2001版。 
9.【韩】李哲松:《韩国公司法》,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10.参见:原《公司法》第104条和第110条的相关规定。 
11.张修祥:《中国建立累计投票制的法律分析》,重庆商学院学报2002年第2期。 
12.参见:最新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13.韩志国、段强:《国有股减持历史机遇还是现实风险》,经济科学出版社 
14.刘丹:《利益相关者与公司治理法律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15.张穹主编:《新公司法修订研究报告》,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 
16.邱海洋著:《公司利润分配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17.章卫东著:《论我国上市公司大股东控制下的股权再融资问题》,会计研究2003年版。 
18.黄小花著:《建立中小股东权益保障机制》,载《财经理论与实践》2002年版。 
19.段亚林著:《论大股东股权滥用及实例》,北京经济管理出版社2001年版。 
20.夏冬林著:《我国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功能分析》,载《会计研究》2000年版。 
21.郭峰著:《保护中小股东的关键》,资料来源:完善法律机制网http://www.civillaw.com.cn,浏览于:2007-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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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吴春岐著:《公司法》,第十六章第420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② 范健、王健文著:《公司法》,第282页,法律出版社2006年2月版。 
① 吴冬梅著:《公司治理结构运行与模式》,第34页,经济管理出版社2001年版。 
② 程功、陆佳著:《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与〈公司法〉的完善,载《财经科学》2002年增刊。 
①【英】沃克:《牛津大词典》第18页。 
② 周友苏著:《新公司法论》,第590页,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① 李明辉著:《试论上市公司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载《中国煤炭经济学院学报》,2003年3月第16卷第1期。 
② 周友苏著:《新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2月第1版第590页。 
① 周友苏著:《新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92页。 
② 李明辉著:《试论上市公司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载《中国煤炭经济学院学报》,2003年3月第16卷第1期。 
① 周友苏著:《新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90页。 
①周友苏著:《新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99页。 
① 郭峰:《少数股东权在股东大会中的行使与保护》,载《证券法律评论》2001年第一期,法律出版社2001版。 
②【韩】李哲松:《韩国公司法》,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70页。 
① 即原《公司法》第104条和第110条的相关规定。 
② 周友苏著:《新公司法论》,第598页,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③ 张修祥:《中国建立累计投票制的法律分析》,重庆商学院学报2002年第2期。 
① 见最新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0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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