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法院不能撤销公证书”的质疑
作者:管理员   时间:2013-01-21 17:09:26  来源:未知  
       【内容摘要】公证书是不是证据,是公证书能否被法院撤销的关键所在。现今许多学者认为公证书是证据,而且是书证,具有强势证据效力,撤销公证书不符合起诉条件也违背了独立公证原则。从书证乃至证据的本质出发,公证书不是书证,其仅仅是法律文书。法院撤销公证书不会影响公证书的公定力和公信力,也完全符合起诉标准。撤销将会促进公证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也将进一步体现司法的最终裁决原则,使公证机关能更好的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更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构架,有利于缓和社会矛盾。 

       Abstract:whether the notarization is evidence or not is the the key on the notarization can be withdrawal of the court or not. Now, many scholars believe that the notarization is not only evidence but also documentary evidence.It owns strongly evidence of effectiveness. Revocation of the notarization does not meet the conditions for prosecution and runs counter to the principle of an independent notary. From the view of the documentary evidence and the nature of evidence ,the notarization is not the documentary evidence.It’s only the legal instrument. Court revoked the notarization will not affect the notarization of public dingli and credibility,however, it fully consistent with the prosecution standards. Revocation of the notarization will facilitate the Notary industry into a healthy and orderly development, but also will further reflect the final judicial ruling principle, so that civil authorities can better serve to the socialist market economy, more conducive to a harmonious society framework and ease social conflicts. 
Key words: Court Revocation Notarization Documentary evidence Evidence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实施,因公证争议而提起的民事诉讼逐渐增多起来, 全国各地公证涉诉案件不断上升,公证机构频频成为被告,诉讼请求各案不一,法院判决也不相同。其中从南京市前年上半年来看,全市涉及公证的诉讼共 16 件,全年总数增长了 14% ,其中, 以公证处为被告的有 14 件,当事人要求撤证的有5件,要求确认公证书无效的有6 件, 要求赔偿的有2件。[1] 目前,我国司法实践和理论界一般认为公证书具有法律是上的确定效果,是强势证据,当事人请求法院撤销公证书不符合起诉条件,法院无权撤销公证书。即使对于有充分证据证明公证文书违反公证的实体条件或程序条件,不具有证明效力的,法院也只能在诉讼中不予采信,无权撤销。上海市高院在其下发的司法文件里也明确指出法院无权撤销公证书。 
       然而,在实践中,特别是在《公证法》确立了公证处民事主体地位之后一年多来,各地法院先后发生了多起针对公证处的诉讼几乎都要求法院撤销公证书,或者既要求撤销公证书又要求公证处赔偿经济损失。例如,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接到的起诉公证处的案例中,65岁的陆女士起诉说,几年前他人假冒她的签字在西城公证处办理了房屋产权公证。陆女士请求人民法院 撤销公证书,并要求公证出处赔偿其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25458元。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受大陆法系影响较深,因此大多数学者和实务界人士都把公证书视为证据,是书证,并赋予了公证书在诉讼上的证据效力和强制执行力。因此公证书在诉讼上法院是无权撤销的。然而司法实践中却出现大量的当事人要求法院撤销公证文书,但法院以其无权撤销为由置当事人的合法诉求于不顾,明显违反了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也不利于法院作为缓和社会矛盾调节器功能的发挥。 

一、 “公证书不可被撤销”立论之理由 
       (一)公证书是证据 
       有些学者认为公证书是国家公证机构依法为当事人出具的证明公证对象真实性和合法性,具有特殊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书,它可以不经审查而直接被人民法院采信,其根本原因就是公证书是证据,其具有诉讼的基本属性。 
       1、公证书是对客观存在的真实反映,具有客观真实性 
       公证书是国家公证机关严格按照客观存在的事实、有关法律的规定以及规定的格式制作的证明文书,它是国家所作的证明。为了保障公证书的客观真实性,我国《公证法》还规定了公证员回避,公证处对不真实、不合法的事实与文书应拒绝公证以及公证机构违法公证应承担赔偿责任等情形。 
        2、公证书与其所证明的案件事实有直接的联系,具有诉讼证据的关联性 
       公证机构在证明法律行为、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的同时,实质上也间接确认了由此而产生、变更或消灭的民事权利义务的真实性、合法性。因此,它是证明案件事实的一部分或全部。公证书与案件事实之间这种内在的联系是客观存在的,不是某人主观想像、假设或推测出来的。 
       3、公证书是依法制作的,具有合法性 
       公证书是由国家设立的公证机构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出具的,是由代表国家行使证明权、独立办理公证事务的法律专业人员出具的。因此,公证书的合法性不容置疑。 
     (二)当事人要求法院撤销公证书不符合起诉条件 
       诉讼中公证机构能否成为被告?《公证法》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有些学者认为此条的立法本意是,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应当以其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解决争议,而不是以公证处为被告。涉及公证书内容的诉讼,公证机构能否成为被告的问题,这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公证法》时就有过争议。在国务院提请审议的《公证法草案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有过规定:“公证当事人及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机构撤销或者拒绝撤销公证书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公证法草案审议和征求意见的过程中,对这一款的规定提出了不少意见,因此在《公证法》三审中予以否定。有些常委委员提出,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五条关于当事人可以就公证书内容的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规定,已经能够解决当事人的实际问题,这一款的规定是不必要的法律委员会经同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并取得一致意见,建议删去这一款”。因此,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公证法》删去了国务院提请审议的公证法草案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由此可以看出:对公证书有争议的,告公证处在立法上并没有此意。
     (三)法院撤销公证书违背独立公证原则 
       根据《公证法》规定公证处(公证员)有权在遵照《公证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情形下独立作出公证书,法院无权干涉。公证的法律效力是公证职能的载体和体现,也是社会寻求公证保护的根本原因,如果法院能撤销公证书将严重侵扰公证的法律效力,违背了独立公证的原则,也将使公证员和律师一样,其出具的法律文书只起到参考作用,这将严重影响公证书的公信力和公定力,影响公证员的荣誉感和责任感。 

二、对“公证书不可被法院撤销”立论基础之质疑 

     (一)公证书不是书证 
       1、证据分类上根本不存在书证 
        龙宗智、杨建广两位先生在其编撰的《刑事诉讼法》一书中认为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画等记载的内容和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文件或物品。裴苍龄先生亦认为书证具有双重证据力。书证的形式证据力是指特定证书同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书证的实质证据力是指特定证书所记载的事实同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我认为书证从根本上来说是不存在的。例如学校给学生授予三好学生荣誉称号,究竟是学校颁发的这张证书证明了该学生在学校表现优秀还是该学生通过一学期的日常行为表现证明他是很优秀的学生呢?我想显然只有该学生的日常行为表现才能证明他是否符合三好学生的标准。至于学校授予他的三好学生证书只不过是他人对他这一学期的表现的认可罢了。单凭这张证书本身并不能证明他是一位优秀的学生。其次,裴先生所认为的“证书”本质上我认为还是物。因为书证体现为文字、图象、声音都是客观存在的。书证所记载的事实只不过是人通过大脑去认识它,赋予了物一定的意思,如果仅凭人的认识就认为它是一种独立的证据,我想这是值得商榷的。再次,所谓被“书”记载(如现金收讫)只不过是人去反映而已,同一事实既可被“书”记载亦可被人感知,那么同一事实是否可以同时表现为书证、人证呢?我想这是值得我们推敲的,如果一种事实既可表现为书证也可表现为人证,则似呼仍有“形式论”的色彩。所以我认为所谓的书证是不存在的,不能认为不同的文字组合在一起,人通过大脑去认识它就是一种新的证据,单独的文字就是另一种证据。因为书证在本质上是不存在的,显然认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是书证,具有强势证据效力的观点也是缺乏依据的。 
       2、公证书仅仅是法律文书 
     (1)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证据,是能够证明某事物真实性的有关事实或材料。[3]一般而言,公证书产生在民事法律行为之后,单凭公证书不能证明公证书与该事物的真实性有任何的关联性。其次,公证书是应当事人的申请,由当事人提供材料或作出某种行为,公证人员依据其专业知识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或行为的真实性作出判断,出具相应的法律文书,所以公证人员不是事件的当事人。如果把公证书看作独立的证据,就意味着公证是制造证据的工作,也意味着公证人员是制造证据的人。证据可以由公证人员通过公证制造出来,这是不可思议的。因此公证人员出具的公证书不是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但是公证书具有证明效力。 
     (2)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所谓证明指用可靠的材料来表明或断定人或事物真实性。[4]公证员出具公证书就是应当事人的申请,由当事人提供材料或作出某种行为,公证人员依据其专业知识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或行为的真实性作出判断,出具的法律文书。因此从公证活动的本质一种法律证明活动,公证所起的作用是证明作用。所以说证据是一种能够证明某种某事物真实性的有关事实或材料,而证明是判断这种事实或材料的真实性的过程 
       3、公证书缺乏客观性及与待证事实之关联性 
       根据最高院关于若干证据的规定证据必须具备三性。江伟先生在其主编的《民事诉讼法》一书中认为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证据本身必须是客观的、真实的,而不是想象的、虚构的、捏造的。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据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收集和提供,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不为法律所禁止。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证据必须与待证的案件事实存在一定的联系。我认为公证员出具的公证书虽然具有合法性但它不具备客观性和关联性。公证书本身并不能像杀人犯用的刀具、现场留下的指纹、痕迹等证据一样反映事件本身的真实情况,其只是公证人员依据其专业知识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或行为的真实性作出判断,所以公证书虽然是客观存在的但其所记载的内容是公证员的主观认识判断,因此不能就此认为其间接确认了民事权利义务的真实性,所以公证书不具有客观性。由于公证书不能反映事实本身,是公证员自己对事实的认识,因此其与案件的事实也是不存在任何关联关系的,所以,由此亦可断定公证书不是证据。 
       4、如果公证书是证据那就无法解释“毁灭证据”的概念,同时也抹杀了公证书对客体的依赖关系 
     (1)众所周知,公证书是任何人也毁灭不了的,因为即使公证书被毁灭了,当事人还可以申请重新公证或者公证员依当事人的请求再次重新书写一份公证书。也就是说,公证书即使被毁灭一百次也可101次的被书写出来且其以被毁灭的公证书即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但是当事人申请公证所提供的材料被毁灭了,那么就无法恢复原样。[5] 
     (2)公证书来源于当事人提供的材料或当事人作出的某种行为,公证书对此有依赖关系。如果公证书当作证据来看待,那就意味着它同客体的证据是各自独立的,像物证与物证一样,它们谁也不依赖谁。因此,把公证书当作独立的证据看待抹杀了它对客体的依赖关系,是错误的观点 
     (二)当事人请求法院撤销公证书符合起诉条件 
       1、处于民事法律主体地位的公证处的出证行为是民事行为 
       现今还有部分学者认为公证处并非完全处于民事主体地位,因为公证处代表国家行使公证职权,而且《公证法》明确规定公证机构具有公益性和非营利性的特征。国家设置和完善公证制度的根本目的是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实现国家对重大经济活动与公民的重**律问题的适度干预,以预防经济纠纷的产生和避免可能发生的社会矛盾,维护经济活动的正常秩序和社会的和谐、稳定。[6]所以他们据此认为公证处不具有民事主体地位,法院无权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法院可以撤销公证文书的情形下享有对公证书的撤销权。但是我们认为《公证法》也明确指出公证处对“错证”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公证处(公证人)不是处于民事主体地位,那么公证处(公证人)为什么因错证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呢?其次,现今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几乎都认为公证机构在诉讼中是处于民事主体地位的。据此我们认为虽然《公证法》规定公证机构具有非营利性和公益性的特征但仍不能否定公证处或公证人的民事法律地位的事实。由于公证处出证行为是民事行为,因此依据《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民事行为法院有权撤销。所以作为出证行为之载体的公证书当然亦可被撤销。 
       2、当事人请求撤销公证书符合起诉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起诉必须同时符合下列4个条件:(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从陆女士要求法院撤销公证书一案来看,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侵害了陆女士的房屋所有权属于《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因财产关系提起的诉讼。因此陆女士请求法院撤销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而且陆女士提起的诉讼也完全符合民诉法108条的标准,所以法院无权剥夺当事人的合法诉权,无权拒绝受理。 
     (三)对“法院撤销公证书违反独立公证原则”之质疑 
       所谓独立公证原则指公证作为一种代表国家行使证明权的特殊中介,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必须保持中立,即自身不受外界任何非正常活动干扰。我们所谓的法院有权撤销公证书并不是法院干涉公证活动,法院仅仅是对公证员违反办证的实体条件和程序条件出具的公证书享有撤销权,体现了法院在公证行业还不是很规范的情形下对公证机构的监督关系,防止公证机构违规公证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这并不会影响公证书法律效力的发挥也并不违背独立公证原则。 
       1、法院撤销公证书具有现实迫切性 
       现今公证行业还很不规范,公证处(公证人)违规行为时有发生,法院撤销公证处的公证书具有现实的迫切性。从轰动全国的西安“宝马彩票案”到前文提及的陆女士的案件,公证员违规公证的案件就时有发生。随着公证法的颁布,人们越来越重视公证,公证员违规公证也呈上升趋势。在实践中,许多公证处为了“调动”公证员的积极性,公证处按公证员“拉来”及办理的公证收费提成,从而把公证员的“兴奋点”调动到“拉证源”追求办证数量和经济效益上来,从而对公证质量造成了许多隐患。据悉,即使是在对办证质量要求较高的涉外学历公证方面,由于有些地方屡出虚假公证,已有部分国家明确表示不采信某些地方公证处的涉外学历公证,甚至还有个别国家表示不采信中国的所有涉外学历公证。[1]由此可见我国的公证行业还不是很规范。再者,自2003年以来中国已成为吸引外国投资的第一大国,公证制度作为世界公认的法律制度,是确保合作各方相互信任、降低风险、提高效率的一项很有效的法律制度。而且现今公证服务领域不断拓展和深化,由服务民事领域为主转向服务金融、信息、房地产、国企改革、公司事务、西部大开发、家庭事务等社会生活各领域全面延伸。因此,法院有权撤销公证书具有现实的迫切性。 
       2、法院撤销公证书是司法监督的一种体现 
       公证行业现今发展还不是很规范,法院行使司法监督权将有利于提高公证书的质量,促进公证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监督实质上是承认被监督者独立为前提,否则就不是监督而是领导或指导,因为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并不违背法院独立原则。因此,法院撤销公证书也并不违背独立公证原则。 
       3、法院撤销公证书是司法最终解决原则之体现 
       一般而言,法院具有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司法的最终判决,对所有的案件具有终极的力量,是国家的最后的权力。因此,只要法无明文禁止则任何纠纷都可以有法院裁判,其解决纠纷的范围也应当是广泛的。我们认为法院有权撤销公证书,并不会影响公证的法律效力,相反,它将更有利于发挥公证书的证明效力,提高我国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在国际上的公信力,也将进一步促进公证行业的规范化。人民法院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和改革,法官的整体素质提高了,国家的法律法规也更加健全了,诉讼程序也更科学透明了,审判纪律也更加严格了。 

三、结语 

       公证书不是书证,而且从证据本质上看也根本存在书证,公证书缺乏客观性及与待证事实之间也缺乏关联性所以其也不是证据,其仅仅是法律文书具有证明效力罢了。因此法院撤销公证书有利于当事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免受违法公证的侵害。法律的作用就是为了服务统治阶级,缓和社会矛盾。只有让当事人真正的能拿起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个社会才会进步,才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构架,才有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参考文献 
[1]黄祎:《关于我国公证效力的解析》,《政治与法律》 2006年第5期 
[2]李颂银:《也论公证的法律效力》,《法学评论》(双月刊) 2006年第3期 
[3]宫晓冰:《中国公证制度的完善》见: http:www.cqvip.com 
[4]陈平:《公证涉诉问题的思考》《中国司法》2008年第7期 
[5]曹正良、关海涛:《试述公证书的特殊诉讼证据效力》,《黑河学刊》2002年10月 
[6]裴苍龄:《论物证》,《法律科学》1994年第2期 
[7]裴苍龄:《论证据》《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7年第5期 
[8]裴苍龄:《论证据资料》,《中外法学》1997年第6期 
[9]裴苍龄:《论证据的种类》,《法学研究》2003年第5期 
[10]裴苍龄:《论实质证据观》,《法律科学》2006年第3期 
[11]张鹏:《论和谐社会下公证制度的作用》,《社科纵横》2007年5月第5期 
[12]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 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4年版。 
[13]龙宗智、杨建广主编:《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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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陈平:《公证涉诉问题的思考》,《中国司法》2008年第7期 
[2]陈平:《公证涉诉问题的思考》,《中国司法》2008年第7期 
[3]黄祎:《关于我国公证效力的解析》,《政治与法律》2006年第5期 
[4]同上。 
[5]裴苍龄:《论证据资料》,《中外法学》1997年第6期 
[6]宫晓冰:《中国公证制度的完善》,http:www.cqvip.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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