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时代下的占有保护制度-----李晓敏律师
作者:管理员   时间:2013-08-09 16:42:23  来源:未知  
       摘要:物权法的制定是我国立法上的一大进步,其发挥的功能也是有口皆碑的。而本文所提及的占有制度则是物权法的重要制度之一,虽然第十九章只有寥寥数个条文对此予以规定,但是却具有深远意义。鉴于占有保护制度是占有制度的核心,本文拟对占有保护进行分析并探讨。 

       2007年3月16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于确定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具有重要作用,即“万物有其主,万物尽其用,天下得太平”,其产生的正能量成为了促进经济发展的重要动力。要想物尽其用,首先必须物归其主,而物归其主的核心制度就是物权法中的所有权制度。何为“所有权”,对此,《物权法》第39条予以了明确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由此可以看出,“占有”与“所有权”关系密切,所有权人占有某物(这里的占有当然包括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是其实际享有所有权的权利外观表现。而在司法实践中,所有权人在证明自己是物上合法所有权人时,往往以其对物的实际控制即占有的事实作为重要依据。 

       虽然占有制度在立法上确定的时间不长并且也不够完善,但是在法学渊源上却历史悠久。现代民法中的占有制度起源于罗马法的占有( Possessio) 和日耳曼法的占有( Gewere) , 是这两种制度相互影响而产生的结果。[ 1] 罗马法上的占有,是指一种使人可以充分处分物的、同物的事实关系, 它同时要求具备作为主人处分物的实际意图。,即以所有人的意思对物进行事实上的支配和控制。 [ 2] 在罗马法上,占有是独立意义的法律制度,立法上也单独成章,显示出对此相当重视。而在日耳曼法上, 占有与所有权并未严格区分, 占有不是一种事实状态, 而是一种物权, 占有与真实的支配权相结合, 是权利的外衣, 是权利的表现形式。[ 3]对比之下,占有在日耳曼法中的地位则在某些方面显得有点“寒酸”,不仅无法自立门户,而且还沦为了所有权的陪衬。客观而言,无论是罗马法还是日耳曼法,占有制度都有其存在的特殊价值和特定意义。因此,近现代各国民法都是在参照罗马法和日耳曼法这两种不同的占有制度的基础上而确立符合本国国情的占有制度。 

       18 世纪伟大的罗马法学家、法国民法典之父波蒂埃曾说过:“占有是我们以我们的力量对物所进行的保有 ”。通常意义上,占有是作为一种事实状态而存在,设立占有制度就是为了保护占有人现有的占有状态,由此,我们就不难理解占有保护制度的重要性了。正如上文所提及的一样,占有保护是占有制度的核心,物权法所对应的占有保护是指:在他人以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侵害占有时,通过赋予占有人相应的占有保护请求权而取得权利救济或者将占有的事实通过权利推定来防止任何人抢夺和其它妨害占有的行为。我国《物权法》第245 条确立了对占有的保护,并且对占有及其保护请求权以条文的形式明确予以规定,这在我国民事立法中是一大进步,但同时立法上的简单处理和仓促成文使得其弊端颇多。首当其冲的当属物权法中对占有不分形态的保护,而立法上的模糊直接导致司法实践中适用上的无所适从。 

       对此,笔者将辅以案例佐证之:张三的邻居李四常年外出打工并且很多年都没有回来,李四留有一阁楼可作居住用房使用。2009年春天张三的儿子娶妻,张三碍于房价太高而自己财力不足遂未购得婚房。为了解决住房问题,张三把自己的房子腾出来让儿子居住,自己搬到了李四的阁楼居住。2009年9月份来了个名叫王老五的人要求张三把房子倒出来,他自称是李四的表哥,并且已经征得阁楼所有权人李四的同意入住该阁楼。张三因为就不认识王老五所以不同意搬出阁楼,于是王老五强行把张三赶了出来,之后成功入住该阁楼。此时,张三可否要求王老五搬出阁楼然后继续居住。依据《物权法》第245 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众所周知,物权法所称的占有,指的是对于物事实上的控制与支配。无论是有权占有还是无权占有,占有事实状态都受法律保护。张三占据李四家的阁楼并在里面居住的事实状态,是一种无权占有,但只要占有的事实存在,即使是以无权占有的方式占有了这处房屋,这种占有状态也当然地受到物权法的保护。因此,依据物权法规定,张三可以要求现在的占有人即王老五返还原物,原物即张三原先占有的阁楼。但是在本案中,先有张三和平占有阁楼,后又有王老五强暴占有阁楼,同样都是占有该阁楼的事实。由于物权法保护的是占有的事实状态,而此时占有阁楼的是王老五,也即王老五的占有也受到法律的保护。此时,我们不禁困惑了,物权法怎能既保护王老五占有的事实状态,又赋予张三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让王老五返还占有物呢?这个两难悖论归根结底在于物权法对于占有不分形态的保护而使得具体适用上自相矛盾。在学理上,关于占有的分类颇多,具体可分为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自己占有与辅助占有,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等等,而根据其他的分类标准可以分为自主占有和他主占有,物权关系的占有、债权关系的占有和身份关系的占有,单独占有与共同占有。区分不同类型的占有,是为了更有效地对占有进行法律上的保护。而现行物权法保护的占有仅仅指的是占有人对物占有的事实状态,而不论占有的各种形态,如有权的或者无权的,善意的或者恶意的,合法的或者违法的等等。这种不问占有的形态,而只要存在占有事实就一味地对占有进行保护的做法,实在是差强人意。 

        根据近现代各国或者地区民法的一般规定,[4]法律上的占有保护可以分为物权法上的占有保护和债权法上的占有保护。读者可能很自然地联想到所有权的保护,它也是分为物权法和债权法两种不同种类的保护,二者在保护方式上有异曲同工之妙,这也正印证了前文所述的“占有”与“所有”之间密不可分的关系。物权法上的占有保护,包括占有人的自力救济权和占有保护请求权,而债权法上的占有保护,则包括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鉴于本文是研究物权法上的占有保护,所以笔者对于债权法上的占有保护就不再赘述。下面笔者将重点就物权法上的占有保护进行具体的分析与探讨: 

       1、自力救济权。当民事权利受到侵害并且权利人无法及时请求公力救济时,为保护权利不受损害,法律允许权利人行使一定的行为即正当防卫和自助行为,并且权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这使得对于权利的保护更为完善和彻底。虽然我国法律上“占有”仅仅是一种占有的事实状态,而非权利即并未规定“占有权”,但是占有人对物的占有利益也依法受到保护,所以既然规定了占有保护,那么赋予占有人自力救济权,就能更好地保护占有权人的利益,这也符合立法宗旨和精神,并且国外其他国家和地区都对自力救济权有明确规定。因此,笔者认为完善这方面的立法是大势所趋,立法潮流之所在。
 

       具体而言,自力救济权包括两方面:占有防御权和占有物取回权。占有防御权,指在占有受到侵夺或妨害时,占有人以自己的实力加以防御的权利。占有防御权性质上类似于正当防卫,它是占有人为保护其占有利益而有权对不法侵害人采取一定的行为,以避免占有受到侵害。它主要针对正在进行的侵害而实施,如果侵害行为已经结束,则占有人失去行使该防御的正当性。占有取回权,指占有人以自己的积极行为,在占有物被侵夺以后即时排除非法侵害的权利。行使取回权在性质上属于一种自助行为,因而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其一是必须是情况紧迫而又来不及请求有关国家机关的援助,其二是占有人必须在合理的期间内行使取回权,其三是行使取回权的人必须限于直接占有人

       2、 占有保护请求权。占有保护请求权是占有的公力救济,即占有人有权请求依国家司法机关的强制力保护其占有。根据《物权法》关于占有的相关规定,保护请求权包括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和占有妨害防止请求权三种形式: 
       第一、占有物返还请求权。物权法第245 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占有人行使返还请求权旨在收回其所丧失的占有,维护自身的利益。此处请求权的行使是以诉讼方式行使,并且需要在具备以下条件下方可行使:a,须有侵夺占有物的事实发生。b,请求权的行使主体须为被侵夺占有的原占有人。此处直接占有人和间接占有人均可以行使该权利,并且辅助占有人也可以占有人的名义行使该项权利。c,请求权的行使对象只能是侵害人。这里包括直接侵害人或者间接造成占有损害的人。 
       第二、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物权法第245 条规定:“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占有人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旨在保持现有占有,使其回复圆满状态。此处的妨害是对占有形成障碍的某种现实性状态,并且请求权的行使是以占有被妨害的事实已经发生或正在发生为前提。如果妨害并未发生,只是有可能发生,占有人只能行使接下来的占有妨害防止请求权。 
       第三、占有妨害防止请求权。物权法第245 条规定:“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此种请求权的提起以存在占有被妨害的现实性的危险为前提。这里的危险指的是未来可能发生的危险,并且判断的标准不能是占有人的主观意思,而是要在客观事实的基础上依照一般社会观念加以断定。 
       占有作为一种事实状态,不仅会带来利益,同时也会带来义务,并且占有不仅体现为财产的秩序,同时也构成了社会生活秩序。因此,我们需要在立法上更彻底的贯彻宪法精神,充分体现民法的基本原则要求,积极完善占有保护制度,穷尽财物利用率,这也是稳定社会财产秩序和生活秩序的题中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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